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402民初12297号
原告:珠海某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珠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珠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用合计465.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11日起,以465.37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67.8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中标建设单位珠海某有限公司物业服务项目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2元/月。原告负责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或使用人应于每月10日之前向原告交纳其每月应付之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公摊费用。案涉合同期满时该小区未成立业委会,原告依法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20年4月。被告为该项目住宅02-1-2204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93.25平方米。被告接受了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始终未交纳2020年4月的物业及公摊费用合计465.37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欠款。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照该法律规定,书面催交是物业服务企业起诉欠费业主的前提,物业服务企业必须经书面催交方可起诉欠费的业主。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0年4月的物业及公摊费用合计465.37元,原告并未提供案涉期间其有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费用的证据,故该期间物业服务费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珠海某有限公司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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