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523民初2462号
原告:茌平信发金晖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扬州钟美车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茌平信发金晖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金晖公司)与被告扬州钟美车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钟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发金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钟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发金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3915.2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3915.23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信发金晖公司常年经营铝管生意,被告公司因需铝管于2017年11月-2020年4月在原告公司多次购买铝管。原被告于2021年1月5日对账后,被告公司共计欠付原告铝管款203915.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
扬州钟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方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保全保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1日,扬州钟美公司为购买扁管等货物与信发金晖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乙方与甲方核对送货数量及价格并开出13%增值税发票,并于每月25日前送抵甲方,甲方在票到2个月电汇”。信发金晖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扬州钟美公司发送《对账函》,扬州钟美公司于2021年2月3日盖章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扬州中美公司欠信发金晖公司货款203915.23元。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扬州钟美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扬州钟美公司购买信发金晖公司的扁管等产品,信发金晖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扬州钟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扬州钟美公司未向信发金晖公司给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扬州中美公司对其盖章确认的对账函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信发金晖公司要求扬州钟美公司支付货款203915.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信发金晖公司因申请保全支出500元保全保险费属于其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扬州钟美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扬州钟美车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茌平信发金晖铝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3915.23元;
二、扬州钟美车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茌平信发金晖铝制品有限公司给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49元,由扬州钟美车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