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信发金晖铝制品有限公司

茌平信发金晖铝制品有限公司、江阴金品诚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523民初2780号 原告:茌平信发金晖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阴金品诚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茌平信发金晖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金晖公司)与被告江阴金品诚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散热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发金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散热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发金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209.7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经营铝管生意,江阴散热器公司因需铝管于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多次在原告公司购买铝管。双方于2020年10月核对账单后,江阴散热器公司共计欠付原告公司铝管款75209.7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 江阴散热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江阴散热器公司与信发金晖公司签订《采购协议》,购买产品为铝扁管等。2020年10月,双方经对账,江阴散热器公司认可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欠信发金晖公司货款75209.72元。双方对账后,江阴散热器公司未给付欠款。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阴散热器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7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江阴散热器公司购买信发金晖公司的铝扁管等产品,信发金晖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江阴散热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江阴散热器公司未按约定向信发金晖公司给付全部货款,江阴散热器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江阴散热器公司对信发金晖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确认无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信发金晖公司要求江阴散热器公司给付货款7520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信发金晖公司因申请保全支出500元保全保险费属于其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江阴散热器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金品诚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茌平信发金晖铝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5209.72元; 二、江阴金品诚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茌平信发金晖铝制品有限公司给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计840元,保全费790元,共计1630元,由江阴金品诚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