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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长葛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民初6419号 原告:某甲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观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观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甲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葛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9日被告长葛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某甲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背书转让给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9日,但被告拒不支付该票据金额。后原持票人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19日和2021年11月23日向原持票人转账两笔共计299000元,清偿了涉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作为被追索人清偿了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望判如所请。 长葛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对被答辩人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其诉状陈述,其行使的系票据的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应以其实际清偿的金额为基数,即299000元。二、针对利息问题,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即从2021年11月23日按照一年期LPR予以计算。三、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未进行兑付,非原告主观原因所导致,而是因政府审计工作未结束,未予支付工程款所导致。请贵院在裁判过程中,酌情考虑相关情况,减免答辩人责任。四、答辩人现阶段经营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能力,我方向贵院申请延期6-10个月进行支付,请贵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9日,出票人长葛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收票人某甲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10450313916420200119576420475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该票据的票面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9日,并由承兑人长葛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6月16日,某甲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月18日,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长葛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未签收。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甲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线下追索。 2021年5月19日,某甲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2021年11月23日,某甲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99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电子回单、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汇票期前提示付款,长葛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直不予签收,自提示付款期届满应视为长葛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拒付,持票人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向长葛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甲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索。原告某甲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票据被追索后,对持票人进行清偿,取得了再追索权。被告长葛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某甲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某甲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清偿款299000元及利息(以29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甲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长葛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