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043号
原告张天平。
委托代理人张树云,系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阜新市公路工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沛,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峰,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洪明,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代理人贺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天平诉被告***、阜新市公路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平、被告***、被告阜新市公路工程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8时许,***驾驶小型轿车,在S205线阜蒙县大板镇朝阳寺村老甘修理部前路段上路时与阜新市公路工程集团公司修路的拉线相刮,同时拉线又将行人张天平刮倒,造成张天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阜新市公路工程集团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天平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92元。
被告***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阜新市公路工程集团公司辩称,此项修路工程是经省政府审批的工程,并且已经登报进行了封路通告,同时也设置了标志、标牌,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没意见。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工资册原件。其它请求没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阜新市公路工程集团公司施工过程当中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造成***未注意到施工行为,而导致施工拉线将张天平刮倒受伤,该过程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按交通事故处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与施工单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有意见,交通费同意每天5元,其它请求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8时许,***驾驶小型轿车,在S205线阜蒙县大板镇朝阳寺村老甘修理部前路段上路时与阜新市公路工程集团公司修路的拉线相刮,同时拉线又将行人张天平刮倒,造成张天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阜新市公路工程集团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天平无责任。
张天平受伤后到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药费10292.78元,经医生诊断休息2周。张天平系塔吊司机。
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诊断、用药明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阜新市公路工程集团公司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阜新市公路工程集团公司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阜新市公路工程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公司已经登报进行了封路通告,并且设置了标志标牌,庭审中提供了照片、报纸,但照片中未显示拍摄日期,同时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记载,阜新市公路工程集团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35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本起事故不应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从封路通告可知,发生事故路段属半幅封闭交替施工,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期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二被告表示没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但未能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故应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即每天165.53元计算。同理请求的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亦不充分,应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96.24元计算。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92.78元、误工费4634.84元(165.53元×28天)、护理费1347.36元(96.24元×14天)、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交通费140元,合计17114.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34.84元、护理费1347.36元、交通费140元,合计16122.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天平剩余医疗费292.7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992.78元的70%即694.95元。
合并一、二项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天平各项损失共计16817.15元。
三、被告阜新市公路工程集团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天平剩余医疗费292.7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992.78元的30%即297.83元。
上述所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阜新市公路工程集团公司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