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知民初324号
原告: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郑州市中原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杰,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德公司)、***、***、***杰、***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玖德公司、***、***、***杰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2.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公证费530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杰、***系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负责原告公司热泵烘干机的销售业务。***于2018年12月24日离职,***、***杰、***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四被告在工作中掌握着原告的客户资料,由于这些资料涉及对客户的成交价格、联系方式等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有保密协议。2019年1月,原告得知四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已经私下开展同类业务,并于2017年12月注册成立了被告玖德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同样的热泵烘干设备。五被告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玖德公司、***、***、***杰及***辩称,五被告从未实施过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更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中联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联公司记载有客户名单及联系方式的保密经营信息1套。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自2016年至2018年通过市场考察、贴吧留言、微信群聊、1688咨询、400电话、慧聪网合作、官网留言、中国供应商网站推广等方式搜集整理了737条客户信息,不仅有客户名称,还有相关具体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及详细反馈信息,该经营信息属于公司商业秘密,且电子文件标示有“公司机密不得外传”水印字样,原告一直采取有严格的保密措施,依法应受保护。
第二组证据:中联公司与阿里巴巴、郑州网裕科技、景安网络、商晨营销、慧聪网等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付款凭证10套。证明目的:原告为搜集以上客户信息,仅通过与服务商合作方式就投入成本165914元。
第三组证据:中联公司2018年2月5日下发的《关于对公司保密制度的通知》。证明目的:原告一直很重视保密工作,对公司保密事项进行了具体详细的规定,有专门机构和责任人负责监督管理检查,有完善的保密措施,所有员工均有义务和责任保守公司秘密。
第四组证据:中联公司2017年2月9日下发的《人事任命通知》,2018年2月1日下发的《关于公司高管人事调整的通知》。证明目的:2017年2月9日原告任命***为公司总监,负责公司销售相关工作。2018年2月1日免去***销售总监一职,担任公司营销副总。***一直主管公司销售全面工作,长期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五组证据:中联公司与***、***、***杰、***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目的:***、***、***杰、***为中联公司正式员工,一直负责公司销售工作,劳动合同中第五条对员工保守公司商业秘密问题进行了明确详细约定。
第六组证据:***与玖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目的:***与玖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
第七组证据:玖德公司工商信息档案。证明目的:2017年11月30日***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成立河南中飞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6日变更为玖德公司,同日变更经营范围为现在与中联公司同业竞争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一直为***。
第八组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的证据1份。证明目的:五被告长期大量生产经营与中联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品,采取恶意诋毁等不正当方式将本已经与中联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并支付定金的客户承德鑫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公司)抢走,并与之签订了采购合同,19台的订单正在加紧生产中。
第九组证据: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书2本。证明目的:五被告利用从原告处带走的技术资料和经营信息,大规模生产经营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严重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第十组证据:中联公司2019、2018、2017年1-5月国内外销售额对比。证明目的:五被告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第十一组证据:设备购销合同4份。证明目的:证明渑池县张村镇人民政府(中药材配套烘干设备采购项目)是原告客户名单中的客户,被告侵犯商业秘密于2019年4月15日进行投标(法院保全的证据)恶意竞争。被告采取恶意诋毁等不正当方式使本已经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并支付定金的两个客户(鑫澳公司和河南大汉)毁约。
第十二组证据:公证费发票1张、律师费发票1张、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目的: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23040元。
第十三组证据:原告与客户名单中第一页21个客户已签订的合同24份。证明目的:原告与客户名单中第一页21个客户已经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供货合同及合作关系,其中的大部分合同是被告***代表公司签字。
第十四组证据:原告公司技术部与***关于设备的聊天记录。证明目的:***与客户名单中的客户进行技术洽谈的情况。
第十五证据: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及售后人员与鑫澳公司沟通设备安装中的问题及售后服务的情况。
第十六组证据: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9项。证明目的:原告在技术方面的实力。
第十七组证据:原告近年来获得了各项荣誉证书和资质认证。证明目的:原告在本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八组证据:工艺实验报告表一份;鑫澳公司转款凭证一套;原告员工与鑫澳公司沟通的聊天记录一套;原告员工去鑫澳公司安装调试报销发票一套。
经庭审质证,被告玖德公司、***、***、***杰、***对原告中联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中,原告主张鑫澳公司和渑池县张村中药材公司的信息为商业秘密我们不认可。该证据仅显示公司名称和联系方式,这种信息都是公开的为公众所熟悉的,并不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其次即使这些证据认定为商业秘密,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并不能证明被告通过其信息进行侵犯获得了不当利益。
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之目的。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作为原告单方提出,但被告***等4人任职期间从未见到该文件,且该文件中规定,员工与公司脱离劳动服务关系后的保密期为三年,如因违反保密制度对公司造成危害,公司将追究其责任,并未规定相关的同业禁止的补偿义务,因此该规定也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等四被告对该文件均不知情。
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于2019年1月份从原告公司辞职。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被告在职期间严格遵守了该合同中规定的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等条款。
对于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河南中飞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从事侵犯原告任何商业秘密的行为,从未对原告进行过诋毁。
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大规模生产经营与原告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出且原告经营状况与五被告无任何关系,其经营的好与坏,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有任何关系。
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进行恶意投标、恶意竞争,渑池县张村镇人民政府中药材配套烘干设备采购项目,是由渑池县张村镇政府通过公开招标采购,被告是通过该政府的公开采购信息而进行招投标。原告主张被告采取恶意诋毁等不正当方式已经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并支付定金的两个客户违约,无任何相关证据,被告也从未采取原告主张的恶意诋毁行为。
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律师费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律师服务合同中显示,甲方因与玖德公司、***、***杰、***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诉讼仲裁三案,委托乙方为其指派律师,并非该案件,且律师费也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于公证费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公证是原告权利,但是被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予以赔偿。
对第十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原告与上述公司之间的合作均系单笔业务,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已经形成稳定的长期的合作关系。
对第十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始载体。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显示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忠诚尽职系其正当履行职务行为。
对第十五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意义。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始载体,该证据聊天内容也并未能显示原告对鑫澳公司出售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第第十五组证据的反馈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为原告单方出具,是否送达给鑫澳公司无法确认。
第十六、十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第十八组证据:对工艺试验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对鑫澳公司转款凭证没有异议,但没有客户的详细信息;对原告员工与鑫澳公司沟通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员工去鑫澳公司安装调试报销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玖德公司、***、***、***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联公司0017(通)0626-1号通知。证明目的:原告公司规定,原告公司员工在无请假的情况下连续旷工3天,视为自离,由原告公司代办离职手续。
第二组证据:四被告离职材料。证明目的:四被告自2019年1月份,已从原告公司离职,与原告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共四份)。
第三组证据:玖德公司工商变更信息。证明目的:被告玖德公司系2018年11月由河南中飞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的销售;物联网技术的研究及技术服务;通讯终端设备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变更为玖德公司。并非原告所称自2017年12月14日成立并经营与其相似业务之事实。
第四组证据: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被告***已于2019年1月8日将其拥有的公司股份转让,并多次催促原告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公司一直拒绝办理,造成被告***的名字仍然显示在原告公司登记信息中。
第五组证据:渑池县张村镇中药材配套烘干设备采购-采购公告。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获悉渑池县张镇中药材配套烘干设备信息是通过政府采购信息,政府公开采购信息,而非原告商业名单。
第六组证据:影印件声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从未对原告与鑫澳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进行过任何诋毁。原告于鑫澳公司之间合同终止的原因系其自身原因。
第七组证据:2019年6月15日鑫澳公司声明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公司与鑫澳公司之间《设备购销合同》解除系原告自身产品质量及服务态度存在问题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第八组证据:2019年8月22日鑫澳公司声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玖德公司与鑫澳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系鑫澳公司主动与被告公司联系而非原告主张的被告通过实施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手段而开展此业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中联公司对被告玖德公司、***、***、***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是否自动离职不影响本案侵犯商业秘密构成。
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均是自行打印的,并且四被告是否离职不影响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
第三组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玖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该公司在2018年11月变更经营范围后,经营范围与原告构成同业竞争。
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第五组证据对三门峡渑池县药材烘干项目未经公证部门公证,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为鑫澳公司出具。
对第七组、第八组的两份声明真实性不认可。两份声明的公章明显不同,声明作为证人证言类证据未注明出具声明的名字,具体出具人的签字和联系方式,无法进行核实,并且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该声明上未说明是经谁介绍的,鑫澳公司在2019年3月9日才向原告反馈说设备存在腐蚀问题原告公司售后服务人员立即与客户进行沟通,而被告玖德公司是在2019年3月1日就已经鑫澳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从两个时间点说明玖德公司与鑫澳公司签订合同在先,设备出现问题在后,声明说明的问题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乙方)与中联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2020年5月31日。合同第五部分劳动纪律第4条约定:“乙方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括技术资料、新建、计划、方案、会议记录、工作分配、财务状况、经营决策、审计报告、银行账号、人事资料、未经公布的人事任免、尚未公布的开发计划、图片、电脑软件、销售人员掌握的业务属于保密范围,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将甲方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以上资料)、业务客户资料等泄露,一经发现并予以查证属实,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第九部分续订劳动合同第4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或者违法保密协议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17年2月9日,***被任命为中联公司总监,负责公司销售相关工作,2018年2月1日,被免去总监一职,被任命为营销副总,主管公司销售全面工作。2019年1月8日,***向中联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自动离职。
2017年9月1日,***(乙方)与中联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第五部分劳动纪律第4条约定:“乙方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括技术资料、新建、计划、方案、会议记录、工作分配、财务状况、经营决策、审计报告、银行账号、人事资料、未经公布的人事任免、尚未公布的开发计划、图片、电脑软件、销售人员掌握的业务属于保密范围,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将甲方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以上资料)、业务客户资料等泄露,一经发现并予以查证属实,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于2018年12月24日,从中联公司离职。
2017年9月1日,***杰(乙方)与中联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第五部分劳动纪律第4条约定:“乙方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括技术资料、新建、计划、方案、会议记录、工作分配、财务状况、经营决策、审计报告、银行账号、人事资料、未经公布的人事任免、尚未公布的开发计划、图片、电脑软件、销售人员掌握的业务属于保密范围,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将甲方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以上资料)、业务客户资料等泄露,一经发现并予以查证属实,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于2019年1月11日,向中联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自动离职。
2017年9月1日,***(乙方)与中联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第五部分劳动纪律第4条约定:“乙方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括技术资料、新建、计划、方案、会议记录、工作分配、财务状况、经营决策、审计报告、银行账号、人事资料、未经公布的人事任免、尚未公布的开发计划、图片、电脑软件、销售人员掌握的业务属于保密范围,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将甲方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以上资料)、业务客户资料等泄露,一经发现并予以查证属实,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于2019年1月12日从中联公司离职。
2017年11月30日,***(出租房)与河南中飞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08号6栋1单元5层19号房出租给乙方使用”。2017年12月4日,河南中飞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100%,经营地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08号6栋1单元5层19号房。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的销售:物联网技术的研究及技术服务,通讯终端设备的技术开发和服务;通讯技术的研究及推广;计算机网络工程技术服务。2018年11月6日,名称变更为玖德公司,经营地址变更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兰路19号2号楼1层。经营范围变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智能化烘干设备、真空干燥设备、烘干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的销售及服务;空气源热泵、空调设备、冷库的设计、安装、销售及技术服务;热能干燥技术、节能技术的技术开发及服务;热能干燥设备、节能产品、使用农产品、塑料制品销售。
2018年5月,中联公司与鑫澳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向鑫澳公司销售ZL-KNC-14P一台用于蜜饯项目,价格7.5万元;合同签订3日后,鑫澳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中联公司备货后,鑫澳公司支付发货款3.75万元;安装培训后,支付剩余7500元;合同对工作电源、热泵参数、干燥温度、烘室尺寸、操作台、设备重量、循环风机、离心风机、环保要求等技术指标进行约定。2018年5月9日,鑫澳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3万元;2018年5月21日,鑫澳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设备款3.75万元。
2018年7月,中联公司与鑫澳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向鑫澳公司销售烘干设备28台用于蜜饯项目,价格204.4万元;合同签订3日后,鑫澳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定金60万元;中联公司备货后,鑫澳公司支付发货款120万元;安装培训后,支付剩余20万元;合同对工作电源、热泵参数、干燥温度、烘室尺寸、操作台、设备重量、循环风机、离心风机、环保要求等技术指标进行了约定。被告***代表原告在合同上签了字。
2019年2月22日,中联公司与鑫澳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向鑫澳公司销售烘干设备20台用于蜜饯项目,价格146万元;合同签订3日后,鑫澳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定金28万元;中联公司备货后,鑫澳公司支付发货款98万元;安装培训后,支付剩余14万元;合同对工作电源、热泵参数、干燥温度、烘室尺寸、操作台、设备重量、循环风机、离心风机、环保要求等技术指标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鑫澳公司同意,在任何时候,不论是合同有效期还是合同终止后,对中联公司提供的产品、技术参数、产品价格、产品使用说明书和其他技术文件以及食物、义务或操作方法严格保密;双方承诺,其依据本合同所知悉的机密信息只用于本合同目的,不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向第三方披露;鑫澳公司承诺,由于中联公司设备采用独有的核心技术,为保护中联公司机密信息的安全,不私自拆开或折换设备装置造成的设备瘫痪,由中联公司酌情收取费用后进行恢复处理,且鑫澳公司同意不允许与中联公司同业竞争企业或个人参观其设备产品;双方除经本合同许可外,不得传播。透露机密信息的全部或部分。机密信息可向本方的代表和需要获悉机密信息以辅助本方履行其义务的员工披露。
2019年3月1日,玖德公司与鑫澳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玖德公司向鑫澳公司销JDZN-ZZS-14P-10A热泵烘干设备1台,价格11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40%、发货付50%、安装后5日支付10%;合同对工作电源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10日,依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法院工作人员到玖德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玖德公司的生产订单展板上记载“河北蜜饯19台,剩余交货期35天”,玖德公司当庭认可其与鑫澳公司签订2份合同,设备总共20台,该19台设备是供给鑫澳公司的。
另查明:1.2019年6月10日,依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法院工作人员到玖德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发现***、***杰、***、***均在玖德公司工作,并当场送达了诉讼相关材料;且***指挥销售部和技术工作人员配合法院工作人员进行了电脑证据保全。
2.在庭审中,中联公司主张鑫澳公司等737个客户构成商业秘密,2019年9月14日,中联公司向法院提交申请:放弃鑫澳公司之外的736家客户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争议焦点为:1.中联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鑫澳公司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若构成商业秘密,被告玖德公司、***、***、***杰、***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中联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3.中联公司主张玖德公司、***、***、***杰、***赔偿2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2关于涉案客户名单鑫澳公司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实施)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构成商业秘密的特定客户名单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具有深度的特殊客户信息;2.具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3.非公知性;4.价值性;5.保密性。本案中,鑫澳公司是一个单独客户,应属于特定客户名单。原告中联公司主张涉案客户名单鑫澳公司构成商业秘密,就必须证明鑫澳公司也应当具备以下5个条件:具有深度的特殊客户信息、具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一)具有深度的特殊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区别于普通民事主体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公知信息。“客户”概念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概念,包含着存在某种交易机会的内容。普通民事主体的公知信息确实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但认定交易机会例如有无交易需求、分析价格接受程度以及交易习惯等,需要付出成本。换言之,从大量普通民事主体信息中筛选、分离出具有交易机会的客户,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资金与劳动,尤其是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单,需要更高的成本。同时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除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之外,还包括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因此,仅有民事主体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不等同于客户名单。其次,虽然客户名单既包括实际客户也包括潜在客户,但是实际交易的发生能够更加证明客户对权利人的认可和信赖。在证明交易关系的证据中往往存在大量的证据,用以证明双方贸易往来。对交易证据的认定不仅要看数量,还要看内容,如果仅为函询内容,并无实质性交易内容,不应认为存在深度信息;但如果证据中大量涉及关于交易细节的探讨,如货物装箱方式、货款给付方式等则可认为是存在深度信息。
本案中,原告中联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鑫澳公司不仅包括名称地址等公开信息,也包括联系方式、支付方式、技术参数等深度信息。鑫澳公司负责人王先生的手机号,无法通过网络查询到。中联公司与鑫澳公司的合同中对定金、发货款、质保金支付的时间、支付比例等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且对工作电源、热泵参数、干燥温度、烘室尺寸、操作台、设备重量、循环风机、离心风机、环保要求等技术指标进行约定。这些联系方式、支付方式、技术指标均不能在公开渠道或不经过努力可以简单获得,符合商业秘密所保护的客户名单是有深度信息的要求。
(二)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在侵犯经营秘密案件中,原告往往认为,其曾经往来的客户就是其客户名单,就是其商业秘密。然而,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客户名单是指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的客户。因为只有在长期稳定的交易中才能形成只为交易双方所知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信息。只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才能排出那些偶发的交易、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才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不至于使将原告的权利不当扩大,达到立法的平衡保护。而何为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法律并未给出明确规定,需要法官在个案中结合证据认定。法院通常考虑到以下因素逐一进行剥离:时间长短及交易频率、交易是否实际发生、交易往来内容。交易关系的存在应当是长期且往来频繁的,时间与频率应当互为补充,如果在近年内频繁交易或者常年有规律的交易均可视为长期稳定交易关系。
本案中,原告中联公司与鑫澳公司于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的8个月时间内签订了3份合同,烘干设备共计49台,合同金额共计3579000元,合同标的多,交易金额大,频率高。且原告中联公司与鑫澳公司2018年5月份的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投入了使用,在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2份合同,说明鑫澳公司对中联公司产生了信任,双方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交易关系。因此,原告所汇总的鑫澳公司资料构成商业秘密所保护的客户名单。
(三)具有非公知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由以上规定可知,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指的是没有进入公有领域的非公知性信息,不能轻而易举地从公知领域或者行业常识中获得,具有一定的独特性;但是,这种独特性又不同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要求在专利申请日前与国内外发表过、使用过的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而商业秘密的独特性却只要求与相关领域的常识有最低限度的差异,只要不是为相关领域公众所周知的行业常识即可。对非公知性的考察一般基于两个因素:第一,商业秘密开发者耗费的人力财力;第二,他人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难易程度。
本案中,原告中联公司的客户鑫澳公司的联系方式、交易方式、支付习惯、技术参数等这些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需要在长期的交易中不断总结积累,付出较大的时间、金钱、劳动成本才能获得。综上,原告主张的客户名鑫澳公司具有非公知性。
(四)具有价值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求商业秘密必须转化为具体的可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一种信息要想得到法律的保护,则必须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模式,法律并不保护单纯的构想、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概念。据此,某一信息如尚在摸索、未被具体化或在实际应用前,不能被确定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求使用该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提升竞争优势。这种利益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潜在的经济价值,具体表现为能够改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或产品质量,能够有助于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绩效、降低成本和费用,增加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一般而言,具有价值性的信息亦具有实用性。
本案中,中联公司在长期交易过程中通过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形成的客户名单鑫澳公司的产品需求、质量、价格、付款方式、技术参数等特定信息,能够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带来经济利益。因此,鑫澳公司的信息对于原告而言具有显而易见的经济价值。
(五)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5.签订保密协议;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必须具有防止被一般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权利人必须努力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维护秘密性。那么,如何确认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保密性要考虑如下因素: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与其商业价值是否相当;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必须指出的是,秘密性是相对的,并不苛求权利人采取天衣无缝的极端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能为他人所识别并达到合理的强度,这样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
本案中,原告中联公司为保存涉案客户信息数文档电脑设置了密码,该文档上印有“公司机密不得外传”水印字样,并且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有相应的保密条款。双方约定:“乙方(***)保守甲方(中联公司)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括技术资料、新建、计划、方案、会议记录、工作分配、财务状况、经营决策、审计报告、银行账号、人事资料、未经公布的人事任免、尚未公布的开发计划、图片、电脑软件、销售人员掌握的业务属于保密范围,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将甲方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以上资料)、业务客户资料等泄露,一经发现并予以查证属实,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或者违法保密协议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保密期限为合同期内,即2017年6月1日—2020年5月31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中联公司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满足了秘密性的要求。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属于商业秘密。
第2被告玖德公司、***、***、***杰、***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中联公司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原则加以判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第一,被告使用的客户信息与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否实质性相似。较之技术秘密,经营秘密中“实质性相似”判断较为简单,只要被告与原告客户从事了类似产品交易,则应视为是实质性相似。这种交易的发生也可以是实际发生,也可以是发生可能性。
本案中,河南中飞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成立,于2018年11月6日变更为玖德公司,同时将经营范围变更,变更后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构成相似,在2019年3月1日与原告的客户鑫澳公司签订了合同,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玖德公司使用了与原告一致的客户信息进行联系,并进行了实际交易。
第2被告玖德公司、***、***、***杰、***是否能够接触原告的客户鑫澳公司的深度信息。被告***在原告中联公司处工作期间,主管销售工作,全面了解原告交易情况,直接参与与鑫澳公司交易过程,并代表原告与鑫澳食公司签订了合同,实际接触了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信息。
原告主张被告***、***杰、***三被告也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未举证明***、***杰、***接触鑫澳公司信息的证据。
被告玖德公司变更前后的经营范围差别巨大,跳跃性强,其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且玖德公司变更经营范围2个月后,***就从原告处离职,玖德公司有利用***掌握原告客户名单的动机;玖德公司是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作为***的爱人,且公司设立之初的登记地址的房屋是***的,***在玖德公司能够发号施令,显然能实际控制玖德公司,***具有将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鑫澳公司泄露给玖德公司的极大可能性;鑫澳公司在与原告中联公司签订20台烘干设备采购合同8天之后就与被告玖德公司签订了功能相同的烘干设备,这与初次商业交易往往需要经过参观、考察、询价、谈判、试验等诸多环节、耗时较长的商业惯例相悖,且被告玖德公司与鑫澳公司总共签订了20台烘干设备买卖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这与鑫澳公司和中联公司2019年9月22日签订买卖20台烘干设备的数量相同,但该合同至今没有履行。被告玖德公司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就与鑫澳公司签订烘干设备买卖合同,具有利用***在原告处工作所掌握的鑫澳公司商业秘密的极大可能性。
综上,可以综合认定,被告玖德公司接触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鑫澳公司。
第三、被告玖德公司与鑫澳公司签订合同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玖德公司抗辩称,鑫澳公司因为原告中联公司设备质量问题,主动与被告玖德公司进行了联系并交易。被告玖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份鑫澳公司出具的声明。经比对,2份声明的印章均是鑫澳公司,但2枚印章明显不一样,被告玖德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玖德公司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作为原告中联公司股东和曾经高管,明知其掌握的原告的鑫澳公司的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仍然违反原告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其在职期间接触到的鑫澳公司信息进行披露。被告玖德公司明知被告***的违法行为,仍然使用上述客户名单,与鑫澳公司进行实际交易,其行为不正当的损害了原告中联公司的竞争优势,亦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玖德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杰、***三被告也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未举证明***、***杰、***接触鑫澳公司信息的证据,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关于被告***、***杰、***也侵犯了原告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联公司主张玖德公司、***、***、***杰、***赔偿2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
由有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通常情况下,侵犯经营秘密通常采用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的是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通常需要限定期限。因为商业秘密特别是客户名单不是一成不变的,往往会随着市场需求、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等因素发生变化。
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就保密期限作出约定到合同期结束,即2020年5月31日的情况下,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玖德公司停止使用的期限为2年。因为原告中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杰、***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所以,原告中联公司关于要求***、***杰、***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绝大多数的案件中,权利人难以提供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证据,通常请求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或酌定赔偿的方式。
本案中,法院依据原告中联公司为形成涉案客户名单付出的成本、涉案客户名单的价值、被告***、玖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时间等因素,确定被告***、玖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2年内停止使用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2年内停止使用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7万元;
四、驳回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由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6元,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