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民终6130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5)云010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5)云010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改判以认定的欠款金额从某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二、改判被上诉人某公司支付上诉人工期逾期违约金3704644元;三、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其一、本诉部分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利息起算日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给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其中,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逐步支付进度款,以25个工作日为进度决算周期。单个小区完工后支付到单个小区暂估价的80%,剩余20%待审计完成审定后支付。”因《给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所涉太阳能上水管安装工程价款尚未完成审计,本案所涉工程尚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中关于支付工程尾款的约定的支付条件。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相应利息应从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其二、对于反诉部分。1.一审法院对“西货生活区”、“附件厂生活区”、“小山生活区”逾期情况认定错误。第一、老厂生活区合同履行的时间。合同开工日期2018年4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2018年4月28日,合同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实际完工日期2019年10月10日。老厂生活区改造项目建设过程中,无停工、工期顺延或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因施工单位施工缓慢,导致工期延误,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项目仍在改造建设中,逾期天数为344天。第二、西货生活区履行时间。合同开工日期2018年4月21日,实际开工日期2018年4月21日,合同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实际完工日期2019年10月10日。西货生活区改造项目建设过程中,虽存在增加拆除单车棚工程量,但所需工期仅为10日。该单项虽存在协调办理开挖手续的情况,但是该小项工程沿用DN50老旧进水管,被上诉人未实际开展开挖工程。由此可知,在该项目不存在停工的情况下,上诉人协调办理开挖手续的同时,被上诉人仍在建设该单项工程的其他部分工程,协调办理开挖证手续并不影响工期。工期届满后,本项目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仍在改造建设中,刨除合理顺延拆除单车棚工期10天,逾期天数为334天。
第三、附件厂生活区履行时间。合同开工日期2018年4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2018年4月28日,合同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实际完工日期2019年10月10日。附件厂生活区改造项目建设过程中,虽出现变更泵房位置的情况,但是重新选址属于小量工程,并非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因重新选址顺延合理工期最多30天。本项目合同工期为123个工作日,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长达344天仍在改造建设中,刨除合理顺延工期30天,逾期天数高某314天,已严重逾期完工。
第四、小山生活区履行时间。合同开工日期2018年7月4日,实际开工日期2018年7月4日,合同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实际完工日期2020年1月5日。小山生活区改造项目建设过程中,确实出现办理开挖证导致该部分工程停工的情况。鉴于该部分工程办理开挖证时间较长,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正常办理了停工手续。但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届满后,于2018年11月5日停工,某公司在停工时已处于逾期完工的情况,且尚有大部分工程未完工。2019年12月6日,某有限公司取得《开挖证》,该项目复工,项目至2020年1月5日完工。某公司逾期完工的期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5天)和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31天),本项目共逾期36天。
2.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方式错误,且存在矛盾。首先,一审法院以单项工程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处违约金20000元。该条款是针对总体项目,而非单项工程。一审法院以“老厂生活区”(不含泵房)庭院部分的审定造价作为基数认定违约金比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无限放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其次,一审法院以单项工程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却又将认定“小山生活区”逾期天数34天并入“老厂生活区”进行计算,计算方式明显矛盾。若以单项工程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已遗漏计算“小山生活区”的违约金68万元(34天×2万元/天)。最后,法院应以“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判定逾期完工违约金数额。如前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5.2条明确约定承包方每逾期一天处违约金20000元。根据《民法典》第—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案涉工程定于2018年10月31日完工,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0日完工。上诉人以“老厂生活区”逾期天数作为总项目逾期天数,不再重复计算其他单项工程的逾期天数,鉴于被上诉人逾期的时间较长,上诉人已经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定金罚则”,主动调整违约金为370.4644万元,该违约金数额仅占主合同总审定造价18523224.79元的20%,完全合理、合法。
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一、一审法院以点概全,将“逾期完工原因”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上诉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水工程供公司需于2018年10月31日前完工。某公司有按时完工的义务,即便在建设项目过程中出现拆除单车棚、变更水泵房位置的小量工程,也不影响总工期。特别是“西货生活区”和“附件厂生活区”,各项严重逾期长达300多天,而且上述所列的各单项无工期顺延、停工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错误地仅关注增加/变更小量工程,却忽略被上诉人自身严重逾期完工的责任。上诉人已充分举证证明增加“拆除单车棚”、“变更水泵房位置”属于小量工程,并非工期逾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仅以“拆除单车棚”、“更变水泵房位置”便免除被上诉人举证责任,将工期延误的责任完全归责于上诉人,有失偏颇。第二、一审法院主动减少违约金,并将“逾期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约定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抗辩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也未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却违背法律,主动抛开双方的合法约定,另自寻找一套于被上诉人有利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完全失去了公平的立场。此外,根据上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适当减少。关于“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在请求方,即“违约金高于逾期损失”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一审法院忽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以“某有限公司并未就逾期完工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交证据”为由,在被上诉人未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况下,就主动大幅降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明显缺乏合法性、合理性与公平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计算违约金方式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如上诉人所请。
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其一、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日的认定,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某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工程也已验收合格,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即以25个工作日为进度结算周期,单个小区完成后支付至单个小区暂估价的80%,剩余20%待审计完成审定后支付,付款条件已具备,应付款时间为审计审定之日即2022年6月21日。补充协议虽然没有经过审计审定,但是补充协议有明确约定本工程内容不进入三供一业审计流程,同时根据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其自认截止至2023年4月28日尚欠某公司供水改造工程尾款4422897.92元,并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前述承诺应视为双方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最终结算。根据前述事项,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某有限公司以补充协议未审计为由主张尾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及其自身的承诺,补充协议的付款安排独立于施工合同的审计程序;利息的起算日认定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建工解释第27条的规定,本案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8月前交付审计,审定日为2022年6月21日,一审以审计次日即2022年6月22日作为尾款利息起算日,符合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规则。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出具还款承诺,一审以承诺履行届满次日即2024年1月1日作为补充协议尾款利息的起算日,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符合法律规定。某有限公司主张以起诉日起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关于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认定,一审判决综合考量合同履行实际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工期逾期原因的主要归责于某有限公司,一审对逾期天数的认定是合理的。案涉工程存在多个子项目,因某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包括西货区域、附件厂区域等,某有限公司在知悉相关工期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工程款结算以及后续还款承诺出具时,并未就工期延误情况提出任何意见,应视为双方对工期延误已达成一致意见。违约金的调整符合民法典关于违约金公平调整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处违约金2万元,若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违约金,高某770万元占比结算价41.57%,远超某公司的施工成本。某有限公司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一方,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期逾期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以老厂区庭院部分的审计造价55%调整违约金,既符合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本意,亦未超出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某有限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违约金忽视了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匹配的法律原则,依法不予支持。其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审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东风汽车厂主张一审将逾期原因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且称违约经调整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91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损害的当事人,应对相关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就工期延误系因发包人原因提交了监理确认的书面材料,完成了初步举证。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若主张工期延误系承包人,其应就承包人未约定施工不存在逾期顺延事由等进行进一步举证,但是某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东风汽车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922997.92元;2.迟延履行金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年息4.35%计),从2022年6月21日开始至付清工程尾款之日止,暂计迟延履行金为:270000.00元;违约金按未付款10%计,为392290元。前述请求1和2合计:4585287.92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延期完工违约金3704644元;二、反诉诉讼费由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一、合同签订情况。(一)施工合同。2017年12月13日,某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公司(承包人、乙方)、案外人昆明某有限公司(管理方)就“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改造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以下简称“三供一业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昆明市五华区某滇缅大道2696号;承包范围为投资方范围内的小区供水分离移交改造;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之日起,竣工日期自开工之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前完工;合同价款为17259886.50元;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陈某(现场负责人),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陶某、技术负责人为普某;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逐步支付进度款,以25个工作日为进度决算周期,单个小区完工后支付到单个小区暂估价的80%,剩余20%待审计完成审定后支付;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处违约金20000元等主要内容。(二)补充协议。2019年8月13日,某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给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应甲方要求对三供一业改造后太阳能上水管道的安装,因本工程内容不进入三供一业审计流程,特制定本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太阳能(三)上水管安装;工程地点为黑林铺;经双方协商,本工程在预算书范围内暂定按777167.28元完成,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材料单价按主合同单价执行;甲方自协议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将工程预付款30%支付给乙方即233150.18元,乙方收到工程预付款后安排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支付60%给乙方即466300.37元,乙方收到款后组织验收移交,验收完工支付尾款10%给乙方即77716.73元;本工程工期为60天(雨天及节假日工期顺延);本工程质保期二年等主要内容。
施工、验收及交付情况。(一)施工合同项下六个区域(小山、大礼堂、劳服、西货、附件厂、老厂)涉及的14个分项工程:1.小山区域:小山生活区、小山生活区生活泵房、小山生活区消防泵房设备安装工程于2018年7月4日开工,于2020年1月5日完工,于2019年12月30日报请验收(监理单位签章初验合格)。某有限公司均签章确认验收“合格”,其中小山生活区消防泵房设备安装,某有限公司签章确认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2.大礼堂区域:大礼堂生活区生活泵房土建及设备,大礼堂生活区消防水池、消防泵房土建及设备,大礼堂生活区庭院工程于2019年3月5日开工,于2019年5月31日完工,于2019年12月30日报请验收(监理单位签章初验合格)。某有限公司均签章确认验收“合格”,其中大礼堂生活区庭院部分,某有限公司签章确认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3.劳服区域:劳服生活区泵房设备及土建、劳服生活区工程于2020年5月9日开工,于2020年8月21日完工,某有限公司已签章确认验收“合格”。4.西货区域:昌源中路161号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开工,于2019年10月10日完工,于2019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西货生活区一户一表改造工程(三供一业)昌源中路161号生活庭院管道和生活泵房工程部分,于2019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5.附件厂区域:滇缅大道2716号附1号(附件厂生活区)改造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开工,于2019年10月10日完工,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附件厂生活区一户一表改造工程(三供一业)滇缅大道2712号附1号生活庭院管道和生活泵房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6.老厂区域:滇缅大道2676号附2号(老厂生活区)改造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开工,于2019年10月10日完工,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老厂生活区一户一表改造工程(三供一业)滇缅大道2676号附2号生活庭院管道及生活泵房部分于2018年4月28日开工,于2019年10月20日完工,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老厂生活区(滇缅大道2676号附2号)一户一表改造工程(一级加压泵房)部分于2020年3月20日开工,于2020年5月10日完工,某有限公司已签章确认验收“合格”。(二)补充协议:太阳能水管安装工程于2019年9月1日开工,于2019年10月31日完工,于2019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
三、结算及付款情况。2022年6月21日,案外人湖北某有限公司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作出《“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改造设计施工一体化(第一批)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诉争三供一业工程包括大礼堂、小山、劳服、附件厂、老厂、西货六个区域,工程结算送审价为30069333.58元,审核造价为18523224.79元,审减金额为11546108.79元。某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案外人湖北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诉争三供一业工程审核造价为18523224.79元。该报告中不包含补充协议项下的太阳能水管安装工程。2023年5月24日,某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关于供水改造工程尾款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至2023年4月28日,某有限公司共欠某公司供水改造工程尾款4422897.92元,因政府欠某有限公司资金未到位,造成某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某有限公司承诺在2023年12月31日前还清以上欠款,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此后,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7日向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项下已付款为15019475.68元、补充协议项下已付款为699450.55元均无异议。
四、工期逾期的相关材料。(一)大礼堂、小山、劳服区域及补充协议涉及的太阳能上水管改造:2021年10月9日,某公司及监理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东风某有限公司提出的(“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改造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工期延误的情况说明》载明:1.小山生活区:原定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因建设单位未及时提供施工工作面,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0年1月5日,施工过程中,由于建设方无法办理外管道路开挖手续,造成停工(详见附件一)。附件一内容:2018年11月5日,某公司向监理单位、某有限公司提交《工程停工申请表》《工程停工报告》载明小山生活区因道路开挖证手续未办理齐全,申请自2018年11月5日起暂停施工,相关部门准许后再申请复工。监理单位、某有限公司均签章同意。(另2019年12月6日,昆明市五华区城市管理局作出《五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道路挖掘审批表》载明发证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8日,准予某有限公司对滇缅大道2698号附1号(三家巷内)实施挖掘道路)。2.大礼堂生活区:原定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因建设单位未及时提供施工工作面,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5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由于建设方原因造成设计图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导致施工单位延迟开工(详见附件二)。附件二内容:某有限公司、某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签订了数份《工程变更会议记录》,具体如下:(1)2019年6月28日,某有限公司、某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签订《工程变更会议记录》载明对水池房及泵房进行工程量变更,变更原因为:大礼堂生活区设计图中保留使用的原有200m³水池及原有生活泵房,经现场查勘,原有200m³水池与原有生活泵房水位差极小,其中原有水池最高水位仅高于原有生活泵房地平面30㎝,水池中下部大量存水无法自流进入原有生活泵房加压系统,水源利用率极低且池内存水易变质。变更内容为:取消高层(57栋,共19层)加压泵房内设计的36m³不锈钢水箱并拆除水箱基础后满铺地板砖,泵房内新建设施保留;不再使用原有生活泵房;对原有水池周边进行整理,所有杂物和软质土层清理弃置后,采用混凝土对基层及地面进行硬化等,具体工程量以最终实际完成量为准。(2)2019年5月31日,某有限公司、某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签订《工程变更会议记录》载明变更对自来水加压给水管进行变更,变更原因为:根据设计图接点的位置在小河边原有DN100给水管接入DN100二个接点,DN50一个接点,经现场查看管道水压无法满足设计给水要求及受村委会阻扰,现提出管线设计变更。变更内容为东风汽车厂大礼堂小区泵房加压管延伸至河边,用DN100钢管延河岸铺设至小河边住宅楼进行接点;拆除所有廉租房原老管道,新装钢塑复合管,外墙破损处修复处理,工程量按实签证。(3)四方还对新装不锈钢表箱进行保温处理、加装DN15公建计量表47块、提高消防水池和消防泵房高度签订了《工程变更会议记录》。3.劳服生活区:由于该小区改造不在原设计范围内,后应建设方要求将该小区纳入改造范围,故该小区开工时间延迟,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详见附件三)。附件三内容:2020年5月12日,某公司向监理单位、某有限公司提交《给水管道工程开工报告》申请开工,监理单位、某有限公司签章同意。4.太阳能上水管改造:因建设单位未及时提供施工工作面,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由于该项目改造不在原设计范围内,后应建设方要求纳入改造范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故项目开工时间延迟。
(二)西货区域:1.2021年10月9日,某公司及监理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改造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某有限公司昌源中路西货生活区改造项目工期延误的情况说明》载明: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1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193天);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该项目工期延误的情况有如下原因:(1)现场踏勘后水泵房位置位于小区电单车棚内,因电单车棚内有生活垃圾、废弃电动车及需要拆除单车棚的雨篷,由于该项施工内容不在我方施工范围内,经多次催促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安排施工人员办理未果后,经监理单位与我方协商后由我施工方负责实施,发生的增加工程量并入最后的工程结算;(2)自来水管网厂区外围施工时遇到如下情况:0+000-0+028段属于市政道路需要办理道路开挖手续,并且其中0+016-0+020属于河道部分还需办理河道跨河手续,办理以上内容时建设单位一直办理未果至工程工期延期;0+028-0+040段厂区外围部分不属于厂区地块,需要找拥有人协商自来水管道施工,由于0+000-0+040段需要施工的断面办理相应的开挖手续一直未能办理完成,造成工程项目一直不能完工,工程项目又交付在即,后经建设、监理、设计单位现场协商,先沿用原有DN50老进水管进行暂时施工作业,待以后有条件施工时在进行DN100进水管道的施工;现如今该小区内进水管道还在沿用原有的DN50老旧进水管,并且该小区内还设计有两台DN1**消火栓,由于进水管是DN50的远不能满足该小区的消防要求,致使该小区一直存在消防安全隐患。2.2019年12月24日,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陶某签字确认了《工程量签认表》载明昌源中路161号泵房建设部分中泵房原有单车棚拆除、原有生活肥料搬运的零星用工日数量为10,并对地基浇筑、低级钢筋等内容进行了工程量确认。
(三)附件厂区域:2021年10月9日,某公司及监理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改造某有限公司滇缅大道2712号附1号(附件厂生活区)改造项目工期延误的情况说明》载明: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186天);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该项目工期延误的情况有如下原因:该项目原设计泵房位置位于小区空地上,在泵房施工时,因附近居民不同意泵房建设位置,经建设单位多次协商无果,决定在重新选址建造泵房;此前施工单位已经完成泵房进出水管、配套阀门井及泵房基坑开挖的施工;该项目至2018年6月4日庭院管道已经全部完成施工并且做完通水前水压试验,由于泵房位置一直未确定致使工程一直未能结束;致使工程工期延误。
(四)老厂区域:1.2020年4月28日,某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某公司、监理单位签订了《会议纪要》载明原设计方案考虑老厂生活区新建一级泵房在原有泵房基础上建设,由于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无法保证小区临时性供水要求,导致原设计方案无法实施,经过现场勘查后,现重新选址在46-47栋之间地下车库新建一级泵房。2.2021年10月9日,某公司及监理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改造某有限公司滇缅大道2676号附2号(老厂生活区)改造项目工期延误的情况说明》载明: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186天);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该项目工期延误的情况有如下原因:该项目自2018年4月28日进场施工,至2018年6月16日庭院管道已经全部完成施工并且做完通水前水压试验,施工完成后新建水泵房水箱进水位置高于给水管道供水压力的最大高度,自来水只能在夜间(21:00至次日6:00)供到原有泵房位置(原有泵房高程:1909.34,新建泵房高程:1914.45);由于自来水不能进到新建泵房水箱,致使工程一直不能完工;后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现场多次踏勘后,决定在46-47栋地下室内新建一座二次加压泵房,将水二次加压至新建泵房内(说明:46-47栋地下室不属于东风汽车产权);因此以致造成工期的延误。3.2019年3月27日,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签章确认了《工程量变更审批表》载明(滇缅大道2712号附1号)生活区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变更泵房位置处机械破除混凝土等多项工程的变更工程量。同日,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及某公司签订了《变更工程量签认表》载明(滇缅大道2712号附1号)生活区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泵房位置处机械破除混凝土路面等多项变更工程的数量。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诉。某公司已完成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全部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均已验收合格。施工合同已经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8523224.79元,依照“以25个工作日为进度决算周期,单个小区完工后支付到单个小区暂估价的80%,剩余20%待审计完成审定后支付”,付款条件已具备,应付款时间为审计审定之日即2022年6月21日。补充协议虽未审计审定,但协议第一段明确约定“本工程内容不进入‘三供一业’审计流程”,东风汽车以此为由抗辩付款缺乏依据。结合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供水改造工程尾款还款承诺书》内容,某有限公司自认截止至2023年4月28日尚欠某公司供水改造工程尾款4422897.92元,并承诺在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某公司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最终结算。扣除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7日支付的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某有限公司还欠3922897.92元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补充协议虽未约定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某公司统一主张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时间,如前文所述,施工合同的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6月21日,但某公司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时也对补充协议完成了结算,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付款条件亦未成就,故补充协议的应付款时间应为某有限公司承诺付款日(2023年12月31日)为准。自次日起,工程款逾期,故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确定如下并予以保护:(一)以施工合同欠款3503749.11元(18523224.79元-已付款15019475.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以补充协议欠付工程款419148.81元(欠款总额3922897.92元-施工合同欠款3503749.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至于某公司主张按10%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反诉。结合证据认定结论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对逾期期间统计如下(详见一审判决),但鉴于小山区域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4日的逾期期间(4天)与老厂区域逾期时间重合,不再重复计算,故逾期天数应为385天(31天+354天)。合同中对违约金计收标准有明确约定,但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结合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综合衡量。本案逾期均发生于施工合同中的小山和老厂区域范围内,若按照“每逾期一天处违约金20000元”的合同约定,违约金为7700000元(385天×20000元),占比结算价41.57%(7700000元/18523224.79元)。即某公司消耗人力、物力、财力完成施工并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但因逾期将被扣除高某41.57%的工程款,有悖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某有限公司并未就逾期完工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以结算审核报告记载的老厂区域庭院部分的审定造价2937396.38元(不包含泵房)部分的15%即440609.46元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922897.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如下:(一)以3503749.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以419148.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反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440609.46元。案件受理费36438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90.9%即33124.69元,由原告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即3313.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19元,由反诉被告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9%即2166.87元,由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88.11%即16052.13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工期逾期违约金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如前所述,对欠付工程利息的标准及起算时间均进行了明确规定。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因双方明确约定剩余款项待审计完成后支付,案涉太阳能上水管安装工程价款尚未完成审计,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从本案被上诉人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算。针对某有限公司所提前述主张,综合评判如下:其一、在卷证据证实,除太阳能上水管安装工程外,其余工程已于2022年6月21日工程结算送审完成,一审法院据此确认2022年6月22日起算此部分利息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其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工程内容不进入三供一业审计流程”及《关于供水改造工程尾款还款承诺书》载明“2023年12月31日付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太阳能上水管安装工程欠款的起算时间为2024年1月1日于事实、法律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某有限公司所提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期逾期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西货生活区、附件厂生活区、小山生活区逾期情况认定错误。针对某有限公司前述主张,综合评判如下:其一、关于西货区域,某公司已对西货区域逾期原因进行举证,证实市政道路开挖手续、水泵房位置重新选址、电单车棚拆除等均系某有限公司原因所致,基于此某有限公司有义务进一步举证证实该区域逾期系因某公司的原因造成,但直至二审审理期间,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公司造成前述区域施工逾期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关于附件厂区域,在卷证据证实,2018年6月4日庭院管道已全部完成施工并完成通水前水压试验,但因附近居民不同意原设计泵房设计位置,须重新选址,某公司对逾期原因举证后,某有限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实该区域逾期系因某公司的原因造成,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区域不应认定为逾期并无不当;其三、关于小山区域,经查,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评判,且无不当,本院不作赘述。
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将逾期完工原因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其,且一审法院计算工期逾期违约金的方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所谓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毕竟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其具体数额不可能与事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完全吻合。所以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途径予以适当调整,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另外,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因此,就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的预设,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相当于替代履行。本案中,某公司于一审期间否认案涉项目逾期完工系其原因所致,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综合本案实际对案涉工期逾期区域作出认定,并就违约金酌情作出调整并无不当,亦符合违约金的实际含义,故某有限公司所提前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某有限公司所提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评判,且无不当,本院在此不作赘述。
综上所述,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0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