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02民初23459号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某某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因存在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多收原告的货款294855.2元返还原告,资金占用费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开始按年息6.8%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013年10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是需方,被告是供货方,形成了多年的往来的报价单、送货单等资料能够说明:双方于2007年9月-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发货价值金额为7237207.46元货物,原告收到被告开出的发票的总金额为7237207.46元,但原告向被告公司付款金额为7532062.66元。近期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由于双方的常年业务往来,存在原告多向被告公司提前预付的金额为294855.2元的款项,后续双方没有进行供货、要货,该款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处理,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将业务往来过程中的账务进行结算,将多收的货款294855.2元返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主张。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都是根据单独的合同与订单进行交易,并非滚动结算,原告主张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都应为在合同履行完毕或者工程验收合格完毕之后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原告却长期不主张权利,根据诉讼时效解释第六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涉案款项系2012年1月10日签署的购销合同发生,原告所述因重复付款,并称在2013年1月份扣除30034元,剩余款项为294855.2元,也即原告早于2013年1月份即发现多付款项后理应向被告主张返还,该份合同早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返还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按照质保期两年的约定,原告也应最迟在2014年5月向被告主张返还款项。原告作为国营企业单位,理应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审批手续,即使在汇款时未发现问题,在年度财务审计完成时即2013年和2014年就应当能够知道是否存在超额付款的情形,然而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2014年就向被告主张权利,后续也没有证据显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这也是交易安全和快捷的基本要求。原告在长达9年内一直不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怠于行使,其应对自己未及时主张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诉讼时效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被告回复不存在债务,也没有要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即便是被告签章回复,诉讼时效也不能重新起算。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内容与诉状不符合,实际上律师函的内容表明其早于2013年1月份发现多付款项,然而本次起诉,原告却称近期审计才发现多付,自相矛盾,原告按照自身编制的表格数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制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结算的假象,也是为考虑到被告会应用诉讼时效抗辩制度来对抗原告主张而采取的诉讼策略而已。二、原告主张的款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于案涉金额发生依据的表述情况前后矛盾,原告账务混乱,是否发生案涉款项金额294855.5元存疑,被告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律师函里面有2013年1月到5月销售30034元的采购内容,然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据中没有看到30034元的采购内容,送货单曾出现三种公章类型,前期都是上海某某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公章,中间用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公章(两个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后面又出现了上海某某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公章,送货单中曾出现上海某某阀门销售有限公司昆明代表处的章,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的公章模糊不清,部分送货单甚至没有盖章,也没有原件。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为此次诉讼编制了对自身有利的数据表格,被告对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以及数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1年7月之后的账目出现付款与送货单金额对不上情况,也系原告自身平账与调账形成,与事实完全不相符,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4组证据,被告提交了4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阀门等产品。原告向被告共计付款金额7532062.66元,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共计7237207.46元的发票。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94855.20元,2019年11月13日,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处盖章并回复:截止2019年9月30日,我司与贵司账务已结清,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21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94855.2元,2021年8月3日,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处盖章但未作回复。2021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应予更正。因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诉称其近期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由于双方的常年业务往来,存在原告多向被告公司提前预付的金额为294855.2元的款项,故向被告公司发函和提起诉讼,虽被告主张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单位,理应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审批手续,即使在汇款时未发现问题,在年度财务审计完成时即2013年和2014年就应当能够知道是否存在超额付款的情形,但被告相应主张属于一般性原则,不能排除原告确实存在通过近期审计才发现存在多付货款情形的可能,基于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首次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时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所作相应抗辩不成立。原告所举证据已证实其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合计7532062.66元,被告共向原告开具金额合计7237207.46元发票的事实,被告所作原告账务混乱、是否发生案涉款项金额294855.2元存疑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4855.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某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94855.2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