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恩吉赛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热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12995号
原告:北京热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1号楼21层2511。
法定代表人:马剑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伯涛,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宿舍。
被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销售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北京恩吉赛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甲13号院7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余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岩,男,1973年1月3日出生,北京恩吉赛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恩吉赛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热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盾节能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恩吉赛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吉赛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盾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剑博及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珺、申伯涛,被告***及第三人恩吉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盾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热盾节能公司与***在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热盾节能公司不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工资42298.85元;3.热盾节能公司不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6298.85元;4.热盾节能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热盾节能公司为创新技术企业,自其公司成立后一直处于技术科研阶段,并没有正式进行经营。***与热盾节能公司之间的关系特殊,其与热盾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剑博是同事及领导关系,二人均是恩吉赛威公司职工,且***认可全日制8小时在恩吉赛威公司工作。***作为热盾节能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未提供任何劳动,***转发邮件的行为也并非热盾节能公司安排,属于***作为股东的自发行为。***与热盾节能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辩称:不同意热盾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自2015年7月1日起,***正式和热盾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始运作筹备热盾节能公司,在该期间已明确了***的职务和工资待遇。***的职务是销售部经理,月薪为16000元。热盾节能公司在成立后已经开始正式营业,***在工作期间工作期间做了大量销售工作,和热盾节能公司其他技术人员到江苏长强钢铁集团、山西建邦钢铁集团、邯郸新兴筑管钢铁集团等公司及一些配套的供应厂家从事销售工作。
第三人恩吉赛威公司述称:恩吉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岩与***曾经是同事,王冬岩于2015年10月9日入职恩吉赛威公司,当时***已在该公司工作。王冬岩与***在一个办公室工作,两人工作内容性质差不多,都是做销售。2016年4月1日恩吉赛威公司与***才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在恩吉赛威公司正常工作,除因销售任务出差外,在北京时都是正常上下班,实行标准工时。***也没有过几天不来上班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热盾节能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成立,***系热盾节能公司股东。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与恩吉赛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6日,***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1.确认***与热盾节能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热盾节能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工资99200元;3.热盾节能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200元;4.热盾节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5.热盾节能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公司垫付费用57392元。2016年6月2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1018号裁决书,裁决:1.热盾节能公司与***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热盾节能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42298.85元;3.热盾节能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6298.85元;4.热盾节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热盾节能公司对大兴仲裁委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热盾节能公司、***与恩吉赛威公司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热盾节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股东信息,证明***是热盾节能公司股东,热盾节能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恩吉赛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2.离职通知、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证明***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一直与恩吉赛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该公司工作时是全日制用工,该公司为***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除了为恩吉赛威公司工作外,自2015年7月1日起还在为热盾节能公司提供劳动。恩吉赛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3.劳动合同,系热盾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剑博与恩吉赛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明马剑博与***在恩吉赛威公司工作时,马剑博是***的领导,双方会有工作上的沟通交接,但与热盾节能公司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恩吉赛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4.恩吉赛威公司产品方案手册,证明***在庭审中所述的为热盾节能公司工作的项目实际是恩吉赛威公司的项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恩吉赛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提交以下证据:
1.出差票据,证明***在热盾节能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出差,并垫付与其一同出差的同事刘海永、赵尚武等员工的出差费用。热盾节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恩吉赛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邮件截屏打印件,系***在热盾节能公司工作期间与客户公司的邮件往来及与热盾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员工之间的工作往来,证明***在热盾节能公司工作期间确实为其公司提供了劳动。热盾节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恩吉赛威公司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3.支出明细,证明王宏伟与热盾节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为热盾节能公司垫付了费用。热盾节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对其上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恩吉赛威公司称该证据的真实性以热盾节能公司核实意见为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恩吉赛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热盾节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可知,首先,***与热盾节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是热盾节能公司的股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热盾节能公司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并未为热盾节能公司提供长期、稳定、连续的工作,在***主张的与热盾节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其还与恩吉赛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恩吉赛威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其无法同时为两个公司提供稳定连续的工作;第三,***并未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且无法证明系在用人单位安排下工作。因此,本院认定***与热盾节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热盾节能公司也无需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各项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的主张。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热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热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工资42298.85元;
三、北京热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6298.85元;
四、北京热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璐
人民陪审员  张渝江
人民陪审员  赵亚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