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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利雅天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61461号 原告北京利雅天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6号院1号楼17层20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宏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利雅天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雅天鑫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雅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雅天鑫公司诉称:2015年5月1日,利雅天鑫公司与***签订《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利雅天鑫公司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海户屯x号的丘比特花园酒店进行装饰改造,工程造价19万元,施工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同年10月15日,***按进度给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由于***一再表示急于完工,利雅天鑫公司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即进场开始施工,直至2015年7月10日工程完工,***分文未付。 利雅天鑫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宽限。2015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洽商记录,***承诺于2015年底一次性支付19万元工程款,并承诺向利雅天鑫公司支付5万元滞纳金。截止到目前为止,***已给付工程款143800元,尚欠96200元,且***明确表示,剩余款项不再给付。故利雅天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96200元,支付滞纳金25974元。 ***辩称:***没有与利雅天鑫公司签订过涉诉的施工合同和工程洽商记录,利雅天鑫公司也没有为***进行过装修。***在与案外人***喝酒时,被其欺骗在施工合同及工程洽商记录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虽然两份文件落款时间不同,但是实际为同一天所签。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明确,付款条款与常规合同约定不符,没有质保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等不合常理。利雅天鑫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请利雅天鑫公司为其装修改造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海户屯x号丘比特花园酒店。后利雅天鑫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补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9万元。同时,双方补签工程洽商记录,约定:利雅天鑫公司对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完成百分百后,***因资金不足等问题,未按合同付款条例向利雅天鑫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因此给利雅天鑫公司造成损失。经双方协商并同意,利雅天鑫公司损失由***承担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双方签订合同原总价款19万元,调整为24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利雅天鑫公司提供了***的银行对帐单,证明***本人及其合作伙伴***、杨xx分数次通过转账方式转入***银行账户共计143800元工程款。***表示,上述款项是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利雅天鑫公司无关。案件审理过程中,***本人到庭表示,其是利雅天鑫公司的员工,***等三人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并非其个人债权债务,而是涉诉施工合同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洽商记录、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雅天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现***拖欠其工程款。利雅天鑫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利雅天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九万六千二百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利雅天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五千九百七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