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欧集团浙江泵业有限公司

南京裕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欧集团浙江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初660号 原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南京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832.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8,832.3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5月20日为3,941.7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开发区孔雀城1.0期90亩项目潜污泵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水泵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28,030.67元。2022年5月6日,原告通过某陆续向被告提供污水泵设备共计258件,金额为228,030.7元。2023年11月2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增补了部分产品,并陆续通过顺心捷达向被告提供污水泵设备共计6件,金额为4,390元。截至目前,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污水设备,被告支付了173,588.37元,尚拖欠货款58,882.3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南京某乙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46,484.13元,原告第1项诉请金额有误。案涉合同项下原告供货总金额232,420.67元,被告已付185,936.54元,欠付46,484.13元。2、双方在诉前未完成结算,且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另外,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货款是案涉合同第一部分采购协议书第6.3条约定的结算款,现原告起诉前双方未完成结算,且根据采购协议书第6.5条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先行开具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现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85,936.54元,就剩余货款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因此综合以上两点,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采购协议书第11.5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1年期1.5%)支付利息,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按照1.5倍LPR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证明目的:2022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开发区孔雀城1.0期90亩项目潜污泵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水泵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28,030.67元。证据二、发货通知单、物流底单等。证明目的:2022年5月6日原告通过某陆续向被告提供污水泵设备共计258件,金额为228,030.7元。在202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顺心捷达向被告提供污水泵设备共计6件,金额为4,390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173,588.37元,尚拖欠货款58,832.33元。补充证据:付款申请单、承诺函、甲供材分批结算单、甲供材设备申请单及发票。证明目的:2023年11月2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曾增补污水泵设备六件,金额合计4,390元,被告并未认可该部分增补,但原告当时曾向被告申请支付4,390元的80%即3,512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并且被告也提供了第三方代付的3,512元的支付凭证,足以证明2023年11月增补六套设备的真实性。 被告南京某乙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合同第一部分采购协议书第6.5条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先行开具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第11.5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对证据二的发货通知单、物流底单的三性无异议。认可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组证据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报送给被告的第二次请款资料,请款金额3,512元,与第三方南京某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4日代付的金额一致,恰恰能够证明南京某甲有限公司是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合同款项。 被告南京某乙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两张银行回单。证明目的:南京某甲有限公司代被告于2023年4月11日向原告付款8,836.2元,于2023年11月24日向原告付款3,512元,合计12,348.2元,加上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金额173,588.37元,被告合计已付185,936.54元,与原告向被告已经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证据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付款申请单。证明目的: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申请付款182,424.54元,第二次向被告申请付款3,512元,合计申请185,936.54元。第一次申请由被告支付173,588.37元,第三方代付8,836.2元,合计实际付款182,424.54元,第二次申请由第三方代付8,836.2元,两次实际付款合计185,936.54元,与原告申请金额一致,能够证明两笔第三方付款是代被告支付。证据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代付确认书。证明目的:原告对于第三方代付事宜知情且同意,承诺不再向被告重复主张支付。 原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两张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确实收到了该两笔款项,但无法证明是南京某甲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提交南京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说明。认可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付款申请表的真实性,且第二份付款申请单金额为3,512元即4,390元的80%,而4,390元恰恰是增补部分的货款金额,从而也印证了本案存在增补的事实。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原告可以接受第三方替被告代付,但该种代付应由第三方明确确认系替被告代付,该份确认书并不能证明南京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是替被告代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发包方(甲方)南京某乙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开发区孔雀城1.0期90亩项目潜污泵采购合同》,暂定合同总金额为228,030.67元。合同第6.2条约定,进度款:每批次货到现场,经甲方、监理、安装使用单位验收合格,付款资料齐备后30日历天内,甲方付至该批次货款的80%;单项工程施工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付款资料齐备后30日历天内,甲方付至该批次货款的90%。第6.3条约定,结算款:合同约定范围内乙方供货产品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且付款资料齐备后30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100%。付款形式为现金。第6.5条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13%),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11.5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202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书》,载明“本批货款价款总额:228,030.67元,大写:贰拾贰万仟零叁拾元陆某分。本期实际应付款为:本批货款价款总额228,030.67*80%=182,424.54元,大写:壹拾捌万贰仟肆佰贰拾肆元伍角肆分”。202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书》,载明“本批货款价款总额:4,390元,大写:肆仟叁佰玖拾元整,本期实际应付款为:本批货款价款总额4,390*80%=3,512元,大写:叁仟伍佰壹拾贰元整”。 202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确认书》,原告明确“贵司(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向我司支付合同价款即视为贵司向我司支付合同价款,我司对此知情且同意,同时贵司指定的第三方已支付的合同价款,我司不得再向贵司重复主张支付”。 2023年4月11日,南京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8,836.2元,交易用途为代付工程款。2023年11月24日,南京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512元,交易用途为代付工程款。 被告南京某乙有限公司对原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发货通知单、物流底单没有异议。 原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庭后确认南京某甲有限公司代付的2笔是替南京某乙有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目前本案欠款金额为46,484.13元,与南京某乙有限公司答辩状中认可的欠款金额一致。 以上事实有《南京开发区孔雀城1.0期90亩项目潜污泵采购合同》《付款申请书》《确认书》、发货通知单、物流底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开发区孔雀城1.0期90亩项目潜污泵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并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对南京某乙有限公司应付合同总价款为232,420.7元无异议,原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已支付173,588.37元合同价款,亦认可南京某甲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8,836.2元、3,512元合同价款,故被告南京某乙有限公司尚欠46,484.13元合同价款未支付。 根据案涉合同第6.5条约定,原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应在被告南京某乙有限公司付款前先行开具发票,虽然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足以否定被告南京某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款项的义务,但原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就本案诉请货款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且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主张权利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46,484.13元及利息(以46484.13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35元,由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负担356元,由南京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0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