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初661号
原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城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舒城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910.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88,910.3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5月20日为5,612.4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舒城幸福新村二期1-5#排污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水泵设备,合同总金额为88,910.39元。2021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某乙、中通物流陆续向被告提供污水泵设备共计80件,金额合计88,910.39元。截至目前,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的污水泵设备,金额为88,910.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舒城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合同款项,项目为舒城幸福新村二期,该小区为政府拆迁小区,我司为代建单位。关于排污泵,原告方未向我司提供过任何工程资料,双方并未达成任何确认,也未进行过验收,原告提交的材料无我司任何人员签字确认,我司打电话给原告材料里面的总包单位河南某陶某,其表示记不清了,时间太久远,原告应当出示总包单位河南某甲供材确认盖章以及监理盖章的资料,再向我司确认核实双方合同款项。二、合同明确约定的提供资料义务,原告未履行也未联系过工程部门、成本部门。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6.2进度款:每批货品运到指定地点,经甲方、监理、安装单位验收完成且合格,付款文件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80%;安装款:单项工程施工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付款资料齐备后30日历天内,甲方付至该批次货款的90%。6.3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100%。6.4质量保证金:不涉及。6.5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13%),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6.6若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假的、不真实的或非足额的,应按该次付款对应的票面含税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且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6.7乙方未按合同要求提供有效的履约担保前,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所有的费用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6.8乙方每次申请支付工程款时,须按本合同附件6“关于当前发生变更洽商的承诺函”如实上报当期和累计已发生变更洽商,作为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6.9在支付每次进度款/结算款之前,乙方需提供能够证明付款进度的所有原始凭据原件,否则甲方有权利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6.10工程竣工备案前一个月,乙方须根据甲方要求,配合甲方及时完成预估产值确认手续,并提供累计产值100%(含质保金)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预估产值无法确认,乙方应按照合同总额100%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不认定为甲方认可预估产值等于合同金额,最终确认产值金额以结算金额为准,乙方应向甲方补充提供与结算金额与合同总额之差额等额的税率为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诉前未完成结算,且原告尚未提供任何证明付款进度的原始凭证,甚至是开具发票,我司未收到任何付款申请资料,也未收到任何货物确认单,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原告未先履行合同义务以及申请付款需要提供资料的义务,我司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毫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证明目的: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舒城幸福新村二期1-5#排污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水泵设备,合同总金额为88,910.39元。证据二、发货通知单、物流底单等。证明目的:2021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某乙、中通物流陆续向被告提供污水泵设备共计80件,金额合计88,910.39元,上述设备款项被告均未支付。补充证据:微信群聊天记录录屏。证明目的:原告确已发货,舒城某有限公司已收到相应货物,并在结算时专门针对各项需结算事宜组建了微信群,原告工作人员常某已提交结算资料,舒城某有限公司也已经审核完毕。
被告舒城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被告公司签字确认的材料,案外人的联系方式也打了,也无法确认,这个项目现在没有验收也没有结算。无法核实补充证据的真实性,群聊天记录施工单位混杂,2023年6月参与聊天记录的齐某已经离职,被告无法知晓完整聊天内容。通过2023年7月19日聊天记录能反映原告报送了资料给齐某,但并未确认盖章签字审批,经被告询问总包单位河南某陶某,其表示记不清了,故原告应当出示总包单位河南某甲供材确认盖章以及监理盖章的资料,再向被告确认核实双方合同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发包方(甲方)舒城某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签订《舒城幸福新村二期1-5#排污泵设备采购合同》,暂定合同总金额为88,910.39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舒城县杭埠镇舒城幸福新村二期项目地。第6.2条约定,进度款:每批次货到现场,经甲方、监理、安装使用单位验收合格,付款资料齐备后30日历天内,甲方付至该批次货款的80%;单项工程施工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付款资料齐备后30日历天内,甲方付至该批次货款的90%。第6.3条约定,结算款:合同约定范围内乙方供货产品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且付款资料齐备后30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100%。付款形式为现金。第6.5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13%),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10.1条3)约定,其他履约保证措施:本项目为《孔雀城住宅2021-2023年度水泵集中采购协议》之具体采购合同,集采协议已收取壹拾万元履约保函,本项目不再单独收取。第11.5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21年12月27日《民用泵营销中心发货通知书》载明“接单人林某甲”“承运方某乙”“客户抬头舒城某有限公司”“客户姓名陶某”“实际发货时间2021-12-28”,并载明物料规格型号、物料代码、要求交货数量共75件等。2021年12月28日浙江某有限公司物流底单载明“托运单位利欧”“收货单位陶某”“货物名称水泵”“件数75件”。
原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22年6月16日《民用泵营销中心发货通知书》载明“接单人林某甲”“承运方中通”“客户抬头舒城某有限公司”“客户姓名陶某”“实际发货时间2021-06-17”,并载明物料规格型号、物料代码、要求交货数量5件等。6月16日中通快运物流底单载明“托运人***某甲”“收货人陶某”“地址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经三路与枫林路交口”“货物品名泵”“件数5件”。
在“舒城安置房二期结算群(20)”的微信聊天群中,2023年6月14日“朱某甲”发送:“@所有人各单位今天都反馈下结算进展,是否有卡点,要安排专人负责,务必重视,另外名片改成单位简称+姓名”。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常某发送“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污水泵,结算额为合同金额的100%进度。无卡点。”2023年7月19日常某发送:“@孔雀城工程+***您好,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资料已备齐。”“朱某甲”发送:“@某甲给到谁了?都签字好了吗?”常某发送:“@孔雀城工程+***给齐工了。”“朱某甲”发送:“@俗人齐经理,抓紧统筹签完后给成本汪某经理”“华夏安徽舒城3.4,3.6,3.8期齐总”发送:“好的”“警钟消防林某乙举”发送:“@俗人齐总我们的决算资料什么时候可以签完字。”常某发送:“谢谢啦齐经理”。“华夏安徽舒城3.4,3.6,3.8期齐总”发送:“都签完了”。
以上事实有《舒城幸福新村二期1-5#排污泵设备采购合同》、发货通知单、物流底单、微信群聊天记录录屏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与舒城某有限公司签订《舒城幸福新村二期1-5#排污泵设备采购合同》,根据原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物流底单及微信群聊天记录,结合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舒城某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该工程所用排污泵非由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供货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已经供货这一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主张舒城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910.39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案涉合同第6.5条约定,原告应在被告舒城某有限公司付款前先行开具发票,虽然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足以否定被告舒城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款项的义务,但原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就本案诉请货款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且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主张权利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88,910.39元及利息(以88,910.39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浙江泵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07元,由舒城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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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