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6民初15666号
原告: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某集团公司诉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按期LPR标准并上浮30%,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某某国际2022-2024年度水泵设备集中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原告按该项目投标要求,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缴纳截止时间前,于2022年9月1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项目开标后,原告方未中标,被告应当于2022年11月30日前予以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仅在2023年6月14日退还20000元,仍未退还8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招标文件、退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5日,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发布《某某国际2022-2024年度水泵设备集中采购招标文件》,其中规定投标单位需缴纳保证金10万元;6.7未中标单位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按规定签署书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2022年9月1日,某某集团公司向南京某房地产公司转账10万元,备注“投标保证金”。后某某集团公司未中标。2022年10月18日,某某集团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询问南京某房地产公司罗某某11月份能否退还保证金;罗某某回复应该可以,下周能走完流程。2023年6月14日,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集团公司转账退款2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退。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被告应在招标结束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退还未中标单位缴纳的保证金,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曾明确2022年11月可以退还,现被告逾期未退,应向原告承担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LPR标准上浮30%计算违约金,本院考量被告的违约行为,认为该标准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某集团公司退还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