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83民初2753号
原告:某某集团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集团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某集团浙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5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泵,原告按约发货并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4250元拒不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台州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台州某某公司因需向原告购买水泵,原告按约发货并向被告开具发票,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5月22日,原告开票金额合计为104301元,被告也已将上述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合计支付货款90051元,尚欠货款142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某某集团浙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玉环市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抵扣查询结果、银行交易流水、授权委托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台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台州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集团浙江某某公司购买水泵,现尚欠原告货款1425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因双方的实际履行而成立。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台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集团浙江某某公司货款14250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台州某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