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欧集团浙江泵业有限公司

利欧集团浙江泵业有限公司、某某领川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81民初13360号 原告:利欧集团浙江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第三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8G570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领川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经济开发区时***负一层下沉式广场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MA0CWY179M。 法定代表人:***。 原告利欧集团浙江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领川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欧集团浙江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川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银行账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欧集团浙江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2025元,并赔偿自202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下单购买水泵类产品并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412025元拒不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领川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被告并非拒绝支付,承诺其于2024年7月30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余下70%在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水泵类产品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剩余发货后30天内付清。202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对于其所欠原告货款412025元,于2023年9月30日前付款壹拾万元,余下款于2024年6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2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对账/询证函一份,该函载明:“截止2023年11月14日,贵司与我司存在合作关系,且贵司向我司下单购买水泵等设备,我司收到订单后均已安排发运,且上述货物已全部交付贵司。贵公司欠412025元,上述款项请贵公司确认后予以支付。”后被告在该往来对账/询证函“结论:经本公司核对,上述欠款信息证明无误,该款经我司确认近期支付。”处盖章确认。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案涉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产品订购合同、***以及往来对账/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本案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本院结合案涉双方于案涉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及***、对账函中的相关内容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即2023年9月30日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亦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分期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领川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欧集团浙江泵业有限公司货款412025元,并赔偿自2023年9月30日起以4120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保全申请费258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领川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