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4336号
原告:昆山千友工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022241812,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倪家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宏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47729684C,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鉴湖镇龙虎山茶场/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山千友工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友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宏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元及利息(当庭明确为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2016年10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订购光催氧化设备,设备价格分别为30000元、12500元。原告均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截止目前仍结欠原告货款4500元拒不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均索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被告宏大公司未作答辩。
理查明,2016年8月3日,原告千友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宏大公司(需方单位、甲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光催氧化设备一套,总价为30000元,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定后预付合同总额50%定金,设备出厂前付40%,尾款10%自出货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款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16年10月18日,原告千友公司(供货单位、乙方)又与被告宏大公司(需方单位、甲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光催氧化设备一套,总价为12500元,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定后预付合同总额50%定金,设备出厂前付清(款清开票),另下方原告书写载明:“。10%款清开票”。之后,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向其开具一张编号为34291088、开票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金额为42500元的江苏增值税转专用发票。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的货款,余款4500元至今未付,原告通过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方式进行催讨无果后,由此引起本案纠纷。上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邮寄凭证、账户明细查询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宏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主张减少或免除责任,故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宏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千友工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市宏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