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县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和平开发区。
经营者:***,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中县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先后三次在某某经营部订购防盗门,2022年12月24日采购防盗门18个,支付货款26800元,后因某某公司将防盗门尺寸发错,致使防盗门无法安装,经协商由某某经营部将防盗门暂时拉回,待尺寸确定后重新加工。第二批某某公司订购防火防盗门22个,价值17216元。第三批某某公司订购防盗门23个,价值21416元。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自身错误给某某经营部造成的损失未予认定,将第一批货款26800元计算在第三批货款中,认定事实不清。第三批防盗门尺寸错误上诉人认可并自愿承担损失21416元,但第一批防盗门尺寸错误是某某公司造成,第一批防盗门价值26800元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故提出上诉,请求支持某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双方对18个门除退货、冲抵23个门的部分货款外,不存在任何其他约定。某某经营部在微信记录中承诺18个门退款自行拉回,26800元的门款抵作23个门的门款,并未就这18个门的退货退款附加任何条件,而双方事实上也按上述承诺履行了各自义务,某某经营部已将门拉回,并将26800元的门款抵作23个门的部分门款出具了结算单,某某公司亦已按结算单要求支付全部款项。结算单载明:23个门计51000元,22个防盗门计17216元,总门款68216元-26800(门款)-20000(订金)=21416元;故双方对18个门的退货退款事宜已协商一致并已履行完毕,某某经营部称2680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不予退还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某某经营部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某公司与某某经营部达成的承揽合同;2.判令某某经营部退还某某公司支付的货款51000元;3.判令某某经营部将不符合定作要求的货物自行拉回;4.判令某某经营部赔偿某某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损失5026元;5.判令某某经营部按100元/天的标准向某某公司支付自2023年6月22日至货物拉回之日的保管费,暂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为2900元;以上金额暂计58926元;6.诉讼费由某某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24日,某某公司在某某经营部处采购防盗门18个,并于2023年1月4日支付货款26800元。某某经营部按照某某公司要求的尺寸订购防盗门18个,并送至某某公司指定地点,但因尺寸不合适,后某某公司将门全部拉回。之后某某公司又在某某经营部处采购防火防盗门22个,货款17216元。2023年4月1日,某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又在某某经营部处定作金属门23个,并约定所有门的尺寸均为净宽2300㎜*净高2100㎜,货款为51000元,定作周期18天。4月4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20000元。6月14日,某某经营部工作人员以微信方式向某某公司发送了结算单,载明“23樘订做,计51000元,防火门、防盗门22樘,计17216,总门款68216元-26800(门款)-20000(订金)=21416元”。6月1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21416元。6月19日,某某经营部将定作的23个金属门送至某某公司指定地点,经某某公司现场查验,发现金属门的实际尺寸与定作尺寸相差甚大,无法使用,某某公司要求退货退款,双方遂发生纠纷。2023年6月2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经营部送达《告知函》,要求某某经营部于2023年6月23日前全额退回货款并将定作金属门自行拉走。2023年6月27日,某某公司委托律师向某某经营部出具《律师函》,要求某某经营部承担退货退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在某某经营部处定作金属门并支付货款,某某经营部应当交付符合要求的金属门。庭审中,某某经营部承认因其自身原因导致23个定作金属门不符合约定的尺寸,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解除系某某经营部原因所致,故某某公司有权要求退货退款。某某公司主张应退还全款51000元,某某经营部辩称某某公司实际支付23个门货款21416元,愿意退还21416元;26800元系18个门的货款,20000元系22个门的货款,不应退还。经庭审查明,双方之间共存在三次交易,某某公司向某某经营部累计支付货款68216元。某某公司提交的6月14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结算单明确载明“23樘订做,计51000元,防火门、防盗门22樘,计17216,总门款68216元-26800(门款)-20000(订金)=21416元”,某某经营部对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某某经营部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亦承认该结算单系其出具,23个门总价款为51000元,某某公司亦是在6月15日按照某某经营部所发支付了货款21416元,之后某某经营部将门拉至某某公司指定的地点。该结算单与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该结算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某经营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18个门货款26800元做了其他约定,且某某经营部已经将第一次的18个门全部拉回;同时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某某经营部要求某某公司付完全部款项后才将23个定作门发货。按照交易习惯,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某某经营部出具的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就26800元冲抵为23个门的部分货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某某经营部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支付总门款68216元,双方对22个门无异议,扣除22个门货款17216元,某某经营部应当退还某某公司定作的23个门货款51000元。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经营部退还货款51000元,并自行拉回已交付的23个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因其与某某经营部双方并未约定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且某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其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的保管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解除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榆中县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达成的承揽合同;
二、榆中县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1000元;并于五日内自行拉回23个金属门;
三、驳回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7元,由榆中县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与社会公序良俗。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经营部均确认第一批尺寸不合格防盗门某某经营部已经取回,根据在卷的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显示,某某公司与某某经营部双方已经确认将第一批防盗门款26800元在总款项中扣除,某某经营部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对自己在交易行为中做出的明确意思表示及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某某经营部取回防盗门的法律行为,结算单中双方意思表示,某某经营部工作人员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某某经营部上诉主张该第一批防盗门款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与其在结算单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榆中县某某建筑工程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