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22民初2685号
原告:瓜州县盛权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6654061952,住所地瓜州县北大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缺席)
原告瓜州县盛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瓜州县盛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瓜州县盛权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1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工业气体,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赊购价值12124元的工业气体和材料款3200元,共计15324元。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3868元的工业气体。两次欠款共计29192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推诿不付,酿成纠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2124元的工业气体,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3868元的工业气体,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三份。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2017年6月27日出具的对账单中合计一栏里的“材料款3200元”,属于原告自行加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瓜州县盛权工贸有限公司欠款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业气体购销合同》以及《对账单》在案佐证。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3200元的请求,因系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状况下私自加注的项目数额,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有证据可另案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瓜州县盛权工贸有限公司工业气体款26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瓜州县盛权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