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02民初5498号
原告:***,男,199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传,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聪,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祥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693137041W。
法定代表人:袁慧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秋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祥德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18年10月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6702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按照实际发放工资数额计算);3.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车间工作。2020年4月22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在车间进行油锤组装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右手环受伤等伤情。原告为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7日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山东祥德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乙方在甲方从事挖掘机装配岗位工作,工作标准为试用期三个月,期满后经公司考评合格后为挖掘装配维修岗位;乙方岗位实行标准工件制度,乙方应按岗位职责和甲方的规定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每月15日支付乙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遵守公司劳动岗位须知和作息时间;培训按要求参加技能和各类岗位培训;竞业限制按公司的要求,严格要求自己的行为。原告提交自己名下济宁银行尾号为“1136”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车间工作服一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车保险保险单清单一份、与被告车间经理闫兴亮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山东省立医院患者信息确认单一份、原告家属与闫兴亮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原告称其负责组装装载机上的油锤和破坏锤,工作听从车间领导的安排,每天手动签字做考勤,旷工会扣钱,现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称双方系临时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也不是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原告应提交其他证据来证实在被告处实际用工并受被告公章制度约束,原告在受伤后未再上班。
2020年9月27日,原告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20)第4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作服,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权利义务,要求原告遵守被告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以此对其考核、考勤并发放工作报酬,原告依约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内涵,双方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双方自该日起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临时劳务雇佣关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祥德机电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1日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被告山东祥德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苗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