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7民初3432号
原告:山东祥德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泰安泰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慧贤,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信用代码:91370902693137041W。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发光,男,汉族,1953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峰合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磁县观台镇东艾口村。
法定代表人:石建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7319991897U。
原告山东祥德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峰合矿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祥德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峰合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祥德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9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购置一批煤矿专业工具(钻头、煤钻头、风钻头、去芯管),价款共计19320元。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货物并按被告要求提前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却以各种理由推拖,未支付货款。2018年6月份,经原告催收后出具了询证函,被告承认尚欠原告19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峰合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公司信息;2、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320元;3、2013年5月10日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张。4、产品出库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矿用设备及配件的生产、销售企业,被告是煤炭开采、销售的企业。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煤矿专业工具(取芯管6个、钻杆30个、煤钻头200个、风钻头100个、接头式压油油杯30个、变形接头2个),价值193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采用原告送货至被告,原告开发票用于在被告处挂账,被告不定期回款的交易方式。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货物,并按照原告要求提前开具了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在被告处挂账。期间,被告未支付货款。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询证函,被告核对后确认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320元,被告邯郸市峰合矿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公司账面金额与被告公司账面金额相符,经办人邵新爱盖章。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原告提供了发票、出库单等证据佐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9320元,被告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且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等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3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邯郸市峰合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祥德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9320元。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邯郸市峰合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丙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