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百步亭新荣村10栋。
法定代表人:郑先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航天波纹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735号。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董事长。
******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武汉航天波纹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波纹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0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关于新***公司未对航天波纹管公司要求迁址进行答复,“说明航天波纹管公司愿意配合新***公司出示房产证原件”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混淆了愿意履行与实际履行的概念。1.2018年5月28日,航天波纹管公司给我方代表人的微信内容没说提供房产证原件给我方去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我方未见到房产证原件,同年6月25日,航天波纹管公司的复函内容也表明其未提供房产证原件给我方,表明其不能提供房产证原件。航天波纹管公司虽未明确拒绝履行,但实际上因无法提供房产证原件而不能履行,不能认为其愿意履行等同实际履行。(二)原审判决对押金及定金的处理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航天波纹管公司愿意配合没有违约,进而认定新***公司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是错误的。双方因对定金约定不明,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原审认为押金应当冲抵损失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剥夺了其辩论权利。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事由与其上诉请求和事由基本相同,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均进行了详细评述认定,具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关于新***公司主张原审适用定金罚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定金是指订立合同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先行给付给另一方的货币。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具有惩罚违约方的功能。而押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履行,由当事人双方自由约定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货币,给付押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收回押金,接受押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退回押金,并不承担双倍返还的义务。本案中,对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支付押金及定金69.3万元”条款中未明确该69.3万元为押金或定金,原审并未适用定金罚则直接进行裁判。在认定新***公司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不论该款项性质是定金还是押金,新***公司作为违约方均无权要求返还。对新***公司违约解除合同造成航天波纹管公司的损失,原审酌情认定该款项扣除因合同部分无效而应返还的数额后,剩余款项相互抵销,并无不当。故新***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玉高
审 判 员 李为民
审 判 员 陈艳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