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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0811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359257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中建天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108号世融国际中心25层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69862487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陕西天创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北路30号(***A5***座C座第五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6K30XF。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及第三人陕西中建天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陕西天创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创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召开庭前会议。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被告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创公司、陕西天创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疫情扣除部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人工费649,556.5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49,556.54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与被告航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建三局将江津区***秀城一街区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航天公司,承包范围为江津区***秀城一街区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招标图纸范围及现场现状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报警系统(报警设备甲供)、消防通风防排烟系统、消防控制室、消防泵房及屋顶水箱、防火漏电监控系统、一氧化碳检测系统等安装施工及工程量清单中“专业工程”所列的工作内容、第三方检测费用、通过消防管理部门的验收合格并承担相关手续办理及费用支付等。被告承包该工程后,被告的现场施工代表**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的劳务承包范围为:1.喷淋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的安装及调试;稳压设备的安装及配合调试;包括室内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管道阀门、栓口、喷头等部件及设备安装和调试(不含预埋及室外管网土石方开挖工程)。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门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火灾电器监控系统、一氧化碳监控系统并负责完成消防各系统调试及配合甲方消防检测验收等。2.因建设方要求,工程内容发生增减时,承包范围相应发生变化并与建设方要求一致。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劳务人工费总价为420万元。2018年3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消防工程劳务安装。2019年5月29日,原告己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经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8日,被告现场负责人**和原告补签了《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将之前约定的劳务费420万元直接结算确定为总价3,969,940.60元。然而,在签字的时候**又说“将合同金额确定为390万元,剩下的6万多元钱他私人给我”,并在合同中手写注明“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乙方的劳务人工费为:3,900,000元。”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为了工人早日收到劳务费,原告无奈让步签字同意。2020年1月21日春节前,由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牵头,总包单位中建三局代付了原告部分农民工工资80万元,**649,556.54元劳务人工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现场负责人索要剩余劳务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航天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所涉消防工程,发包人是鲁能公司,总包人是中建三局。天创公司实际借用航天公司国有企业资质,与中建三局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然后,航天公司与天创重庆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作协议》,将涉案消防转包天创重庆分公司,由其自行与总包人对接施工、进行验收,向总包人催要工程款,航天公司未派人到项目上,仅给与必要配合,合同的相对人是天创重庆分公司。目前,中建三局与航天公司、航天公司与天创重庆分公司均未做结算。第二,根据渝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2524号仲裁裁决书,***与天创重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认**系天创重庆分公司董事长,**与***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是履行天创重庆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合同实质上属于内部承包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天创重庆分公司承担。***作为天创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一直以员工身份与航天公司接洽,航天公司对其其他身份均不知情。第三,航天公司除受委托支付80万元民工工资外,与***之间不存在任何财务往来,也未进行过任何结算,航天公司不清楚***是否实际参与案涉工程。***举示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是与**个人名义签订,全文无任何关于航天公司的描述,即使按表见代理,也是代理天创重庆分公司。因此,***不是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航天公司的合同相对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创公司、天创重庆分公司述称,第一,案涉工程由航天公司分包,后转包天创重庆分公司实际施工,***是天创重庆分公司员工,而**是航天公司与中建三局分包合同中的受托人,与天创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无权代表航天公司对案涉工程劳务再分包,也无权代表第三人天创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第二,***作为天创重庆分公司员工,无权以自己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系补签,且存在人工费价格比分包合同高、部分工程量比分包合同多、开工时间比签分包合同时间早等问题,结合**对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目的的**,天创公司怀疑系**与***恶意串通所为,系虚假合同。第三,***作为天创重庆分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掌握相关施工资料原件及联系工作,属于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其为劳务实际施工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涉工程投入人力、财力和物力。 第三人**述称,**与航天公司、天创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均无隶属关系及资金往来,也不是案涉消防项目现场负责人。**对委托书、身份证翻拍件因未参与就不知情。**与***、天创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系朋友关系,为***介绍了案涉消防项目,具体怎么做是他们在谈,**对后续事情因未参与就不清楚。2019年10月18日,***确实找**签了一份《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目的是向鲁能项目部多要点人工费,**并未仔细看内容,尾部“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乙方的劳务费为390万元”非**书写,也没有这个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主体设立、变更等情况 2016年6月11日,***与天创公司签订《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天创公司重庆分公司。2016年6月23日,天创重庆分公司成立。2019年8月16日,天创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2020年9月11日,***向天创公司出具《***》,明确天创公司重庆分公司设立后实际由***控制、经营,指定***为工商登记的负责人。2021年4月22日,天创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 根据2018年5月20日出具给中建三局的《关于西安航天动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变更的证明》,西安航天动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航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西安航天动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江津领秀城一街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项目由被告航天公司**。 二、各主体签订合同情况 2018年6月20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甲方)与被告航天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建三局将江津***秀城一街区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分包被告航天公司,承包范围:招标图纸范围及现场现状内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报警系统(报警设备甲供)、消防通风防排烟系统、室外消防管网、防火门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消防控制室、消防泵房及屋顶水箱、防火漏电监控系统、一氧化碳检测系统等安装施工及工程量清单中“专业工程”所列的工作内容、第三方检测费、通过消防管理部门的验收合格并承担相关手续的办理及费用支付,固定总价包干15,915,855.25元(含11%增值税),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乙方指定项目经理为***,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在落款处,加盖“***”私章和被告公章。 同时,航天公司又向中建三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具体时间不详,从页码上看为分包合同之后第30页),委托**参与中建三局涉案项目合同履行/结算等事宜,具体包括:1.进行本工程投标阶段的投标文件的签署、参加评标会议、领取往来文件,签署、修改、递交、撤回投标文件;2.与贵公司开展合同洽谈、签订此项目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3.作为本公司施工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约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包括对该分包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相关事项的处理。4.负责签发在合同履约过程中的相关函件;5.负责该工程结算的办理、工程款收支等事项。6.负责农民工双卡的办理、民工工资发放、农民工具体人员名单和民工工资表向贵公司项目部报送。7.负责参与现场由贵公司提供材料的收料、核量等事项。 被告航天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天创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作协议》(具体时间不详),协议载明:“第一条工程项目及承包要求:一、工程名称:江津***秀城一街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重庆市江津区高习子。三、工期:与甲方的总包合同约定工期一致。四、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五、工程合作范围:江津***秀城一街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包含室内自动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火卷帘门电气配合系统等。此工程相关调试、安装,及辅材等工作,还包括施工措施、因施工失误造成的剔打修复、场内材料二次及多次转运、成品及半成品保护、竣工验收及移交前的卫生清洁的人工费、小型机具费、材料堆码及守护、环境卫生的辅助工作以及交付使用修期内的保修费用(**等全部内容)。六、合作方式:甲、乙双共同经营该工程。七、延期要求:……。八、组织保证:乙方代表***作为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履行施工现场乙方的管理职能。水班组现场由王建作为现场负责人,电班组现场由***作为现场负责人,乙方现场负责人必须在协议期内坚守在施工现场。九、图纸数量及要求:……。十、工程机器、器具:甲方负责协调塔吊、施工电梯及监理相关工作。乙方负责电焊条、氧气、乙炔、砂轮切割片,其他的所有与施工有关的工具、机具、劳保用品、三级配电箱等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提供的施工机械由乙方负责保管,如有遗失由乙方赔偿。第二条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室内自动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合同总价15,089,800元。乙方开具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按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的进度款;待消防部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留3%质保金(无息),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付清。1.本工程发生的协议外零星用工按技工200元/工日,普通工120元/工日计算。2.上报进度款方式:在达到付款节点时,上报工程量给予项目部审核,经审核完后,10天之内付款。”此协议由航天公司举示,天创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认可。但是,***认为案涉项目根本无天创重庆分公司项目部和负责人,协议中的人从未在现场出现过,系航天公司与天创重庆分公司串通所签。 2019年10月18日,**(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人)补签《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将重庆江津***秀城一街区消防工程的劳务施工包给原告***。合同第五条工程劳务承包计价及结算方式约定:“1.工程劳务承包计价方式:(1)按施工图及上述工程劳务承包范围消防系统采用总价包干形式,变更变增另计,经双方协商本工程乙方承包人工费总价(不含税)3,969,940.6元。综合单价如下表:……”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2)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2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打到合同总价的85%。(3)消防验收合格后乙方6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书,并递交甲方签收。甲乙双方应及时对已完成工程量和劳务费进行结算,甲方收到完整的劳务费结算文件后,60日内因甲方原因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确定的内容。办理完结算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劳务费金额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7%,3%的质保金在二年质保期满(维修全部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在合同主文后落款前,原告手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乙方的劳务人工费为3,900,000元。”航天公司、天创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对此合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三、相关合同履行情况 2019年5月29日,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重庆江津区***秀城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秀城一街区(一期)1-4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综合评定涉案项目消防验收合格。 2018年7月27日,天创重庆分公司向航天公司开具涉案项目价税合计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2018年8月22、23日,航天公司向天创重庆分公司支付90万元(用途:货款)、60万元(附言:日常开支)、64万元(摘要:货款)、30万元(附言:日常开支)四笔款,主张系支付涉案项目部分工程款。天创重庆分公司对此开票、付款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开票、付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2019年12月10日,天创重庆分公司向航天公司出具《关于我司同意代付民工工资的承诺函》,载明“为积极响应重庆市江津区建委关于在重大节假日前,由总承包单位直接代付民工工资的文件精神要求,我司同意将与贵公司签订的江津***秀城一街区消防工程合同的工程款80万元,由总包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代付给与我方签订了合同,并在本项目现场施工的民工。请贵公司与中建三局联系,委托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按附表代付民工工资。本次代付款80万元,我司同意视作贵公司对我方的付款,冲减贵公司对我方相应应付账款的金额。”该函附民工实名制花名册、民工工资发放确认表各一份,均加盖天创重庆分公司公章,且由***于2019年12月31日在空白处签字、捺印,在签字前还有涂画内容,***称为“按劳务合同约定执行”,被恶意涂抹。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走访了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管委会,该单位称:“***在2019年9月诉求解决人工费,管委会等组织协调过,但实际并不清楚各方之间具体关系,当时航天公司未派人参会,《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是***2021年初交到管委会的,无法判断**到底代表谁。” 2020年6月9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支队投诉天创重庆分公司拖欠工资。天创重庆分公司于2020年7月9日接受了调查询问,并提交了加盖其鲜章的案涉《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称:“1.***不是我单位员工,我单位负责各个工地上的消防器材安装,***负责分包劳务,我们与他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2.我单位于2019年10月18日与***签订了《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工程名称是江津***秀城一街区消防工程,他负责劳务分包。3.***与我单位董事长**私人关系较好,接了业务后,都是将劳务分包给***来做。4.报销主要是用于***在项目上应由单位支付的费用,实际是由他垫付的,但这并不能证明与单位有劳动关系。” 2020年10月12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2524号仲裁裁决书。在此仲裁案中,申请人***称“于2014年10月跟随被申请人天创重庆分公司董事长**工作,往返西安至**至重庆,2015年10月入职担任项目管理,工作地点位于***中央公馆泰山7号、江津***秀城一街区、北渝星城工地消防工程。请求裁决由天创重庆分公司支付申请人:1.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工资25,000元;2.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的购买配件和支付人工费的垫付款12,366元;3.2014年10月至2020年1月的交通费9629.29元。”天创重庆分公司辩称“2017年5月入职,2019年11月起自动离职,月工资5000元,尚有2019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未付,已审核未报销费用4366元。对垫付人工费3000元、5000元以及交通费不予认可。”仲裁认定***与天创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定:天创重庆分公司在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25,000元、未报销费用4366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在审理中,***为证明是劳务分包人身份及合同相对人为航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二份《节点验收单》原件(均附当前节点进度质量完成情况确认表、按比例支付项目清单、照片),由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无其他单位人员签章。2.《分包结算书》原件,系航天公司与中建三局进度结算,仅航天公司**。3.《工程量清单》、《工程汇总支付报表》(由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航天消防周进度计划》(航天公司**)、《工程回复函》(航天公司、中建三局回复建设单位)原件。4.《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表》原件(由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和***、***、**等32名民工签字、**,无其他单位、人员签章,民工工资总计800,000元,即2019年12月10日天创重庆分公司向航天公司出具《关于我司同意代付民工工资的承诺函》所涉民工工资)、二份《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原件(2020.01.15航天公司委托中建三局直接代付4个月民工工资1,400,000元;因***账户有误,2021.01.08航天公司委托中建三局直接代付***2020年5、6月工资16,180元)。5.QQ、微信、钉钉截图,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年度交费情况表(**、***是航天公司员工),相关聊天记录,经本院核对原始载体后,认定事实:(1)***受航天公司委托,向中建三局代送发票;(2)2019.12.02-2020.01.19***以航天公司名义与中建三局***联系80万民工工资事宜;(3)2018.07.05-2018.10.22***与鲁能公司联系节点付款事宜;(4)***与鲁能公司在聊天中涉及多个鲁能的项目。6.建设工程信息网截图(系航天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原件三份(***、***、**三人证明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受***聘用在江津***秀城一街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干活)。7.《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12月16日,西安航天动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将鲁能中央公馆二期消防工程劳务承包给***,甲方由**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在审理中,针对航天公司与天创重庆分公司的关系。航天公司**:案涉消防安装工程需要一个国企单位,天创公司找到我们以我们名义中标后,交给天创重庆分公司,航天公司不参与实际施工,天创重庆分公司向航天公司开票,航天公司向中建三局开票,工程的协调、验收、交付航天公司基本没出现,由第三人办理。天创公司**:具体做的过程、付款、开票如航天公司所述,但在性质上,天创公司认为是转包。 在审理中,***举银行流水,证明已收工程款具体如下: ***主张已付款明细表 时间 摘要 金额 付款人 20180814 劳务费 400000 上海冠隆阀门机械有限公司 20180815 劳务费 280000 上海冠隆阀门机械有限公司 20190121 劳务费 300000 上海冠隆阀门机械有限公司 20190122 劳务费 300000 上海冠隆阀门机械有限公司 20190131 劳务费 300000 上海冠隆阀门机械有限公司 20190201 劳务费 100000 上海冠隆阀门机械有限公司 20190702 100000 天创重庆分公司 20190917 往来款 50000 *** 20190917 往来款 50000 *** 20190917 往来款 50000 *** 20190917 往来款 50000 *** 20190926 130000 天创重庆分公司 20191024 周转费 350000 山东四叶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0191212 代付工资 800000 中建三局 合计 3260000 备注:20190610-20190916,天创重庆分公司向***转15000元、46000元、594元、20000元,***未作为涉案项目已付款。 再查明,根据(2020)渝0116民初13062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3月20日,天创重庆分公司与重庆苏牌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通风排烟施工合同》,将江津***秀城一街区通风、排烟系统工程分包给***挂靠的重庆苏牌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包干价417万元,含防排烟、通风设备与安装。2018年6月,航天公司与天创重庆分公司签订前述《消防工程安装合作协议》,将江津***秀城一街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包给天创重庆分公司。法院判决:天创重庆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1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天创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根据(2021)渝0107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4月24日,天创重庆分公司与重庆筑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七氟丙烷灭火设备销售合同书》,购买了价税合计213,000元的七氟丙烷灭火设备用于江津***秀城工程,指定收货人为***。后***2019年5月签收213,000元消防设备,天创重庆分公司于2019年6月9日支付货款30,000元。法院判决:天创公司、天创重庆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83,000元及违约金。 根据(2021)渝0107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0月9日,天创重庆分公司与重庆肯迪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材料采购合同书》,购买消防材料等货物。2019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对账函结算协议书》,确认尚欠货款2074594.07元,**以个人名义对货款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天创重庆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天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天创公司、天创重庆分公司(2021)粤0305民初1798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请支付“鲁能北渝星城(一期)”、“重庆江津***秀城一街区-防火门”项目的消防报警产品货款683,446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涉案《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的相对人甲方并非被告航天公司,理由如下: 首先,不构成职务行为、直接代理或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法人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直接代理或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之一,即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行为,不同之处在于:直接代理是在代理权限内,表见代理系无代理权。在本案中,**的身份极其重要,在**与航天公司之间,在现有证据中,只有《授权委托书》有所反映,航天公司与**均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履行职务行为。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委托人授权,也要受托人接受委托,但**不认可存在委托代理人关系。从调取的证据看,《授权委托书》确系航天公司向中建三局出具,但此委托书是航天公司单方面出具,之后所附身份证复印件系翻拍形成,均无**签字,各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履行了《授权委托书》所列事宜。因此,航天公司与**之间委托关系存疑。即使二者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该委托书也系航天公司向中建三局出具,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从《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抬头、落款看,甲方均是**个人,并未以航天公司名义,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航天公司已予以追认。2016年12月16日的《劳务分包合同》系针对鲁能中央公馆二期消防工程劳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虽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接受劳务分包时,**接受委托书授权并代表航天公司,不排除系原告在发生争议后所收集的证据。因此,无法从职务行为、直接代理或表见代理角度,认定**是以航天公司名义签订争议合同。 其次,综合全案证据,相对人为天创重庆分公司。关于航天公司与天创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建三局系总包人,航天公司系专业分包人。航天公司与天创重庆分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安装合作协议》,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生效的(2020)渝0116民初13062号、(2021)渝0107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航天公司举示的付款、发票,充分证明该协议真实存在,原告主张系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合同,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挂靠是单位或个人在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中,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而转包是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在本案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于2018年6月18日,《消防工程安装合作协议》无落款时间,但(2020)渝0116民初13062号判决查明为2018年6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创重庆分公司在参与投标、订立合同时,是以航天公司名义进行,再结合两个合同的承包范围、金额,以及二者对影响合同性质事实的**,本院认为《消防工程安装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工程转包。关于**与天创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二者虽均否认存在关系,但从渝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2524号仲裁裁决书、天创重庆分公司在接受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支队调查时的**等诸多证据,足以认定**系天创重庆分公司“董事长”。根据劳动仲裁裁决书,***与天创重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的**以及微信、QQ和短信等证据看,***在案涉项目上也确实履行了管理职责,但这并不妨碍二者之间再建立劳务关系,类似常见的内部承包经营,承包人与发包人存在劳动、承包双重合同关系。天创重庆分公司在接受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支队调查时,认可与***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并出示案涉《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足以证明**系代天创重庆分公司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创重庆分公司承担,天创重庆分公司认为系规避劳动关系,与诸多证据综合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现场管理中,对自身行为性质定位并不清晰,虽持有《节点验收单》、《分包结算书》、《工程量清单》、《工程汇总支付报表》、《航天消防周进度计划》、《工程回复函》等原件,出面向中建三局报进度款、送发票等,并不能以此片面认为相对人就是航天公司。根据航天公司的**,结合***的**及提供的微信、QQ、短信等,实际是航天公司转包天创重庆分公司后,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又代天创重庆分公司现场管理,遂由***出面代航天公司对接中建三局报计划、催款、开票等,是部分事项的事实委托代理关系。从***梳理的已收款看,系由天创重庆分公司等支付,其中80万元也是天创重庆分公司委托航天公司、航天公司委托中建三局支付。原告主张系航天公司规避责任通过天创重庆分公司走账,未提供相关证据,也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以合同相对人系航天公司为由,主张由航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