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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中建天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1985号 原告:陕西中建天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陕西中建天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诉被告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尾款(质保金)2020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9.29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工程质保期满后即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3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31日为589.29元,以后每日2.1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就***一期项目消防工程签订《劳务协议》,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工程内容为: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及其消防泵房设备安装调试,施工资料签署,配合检测、验收,并取得地方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人员培训、维修、保修以及为完成全部消防工程所需的其他内容和服务。此项合同内容及服务于当年即2018年10月前履行完毕。按协议要求,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款的5%,结算时扣除,此款质保期满两年支付,2020年10月已期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清此款,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质保金欠款20205.48元无异议,同意支付该款项。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原告需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被告在审核后向被告无息支付质保金,原告未向其公司申请付款,故被告并未违约;再者,合同约定消防验收完成且与业主结算完成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5%,留5%质保金2年后付清,现在公司与业主方未结算完毕,所以质保金的给付条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原告天创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安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一期项目消防工程;消防工程内容包括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及其他联动系统的安装调试,施工资料签署,配合检测、验收,并取得地方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人员培训、维修、保修以及为完成全部消防工程所需的其他内容和服务。合同暂定总价为54131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最终决算价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甲方向乙方所付当期进度款金额为(不含变更签证),经甲方审核确认合格的当期工程量对应的费用并扣除当期应扣除或抵扣的费用(例如罚金、违约金等)。月进度款70%,施工全部完成验收合格支付至完成总量的85%,消防验收完成且业主结算完成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5%,留5%质保金2年后付清。付款前提供增值税发票。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款的5%,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合格后,甲方在30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扣除缺陷责任期乙方应承担费用外的剩余款项。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从2018年10月份开始起算。2020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劳务工程尾款申请表》一份,载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404109.61元,前期累计已付383904.13元,本期应付金额为20205.48元,被告工程管理部***签“同意支付”,被告财务总监对前工程款价款及已付款进行了确认。 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劳务工程尾款申请表》、付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对质保金欠款20205.48元无异议,且愿意支付,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协议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合格后,甲方在30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扣除缺陷责任期乙方应承担费用外的剩余款项。”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被告工程管理部及财务总监对工程款及已付款项均予以确认,其他人员亦应合理时间内进行审核,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审核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审核时间至2020年12月底,故被告向原告给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21年1月30日之前,逾期未给付的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10000元,被告在辩论时抗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本院考虑到违约金是为了平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使违约金和实际损失尽量均等,不至于造成违约方过度偿还引发而其它矛盾,故根据被告调低违约金的请求,将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低到30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中建天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20205.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0205.4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建天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后收取285元,由被告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