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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荷紫金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天创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0520号 原告:陕西中建天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天创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7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荷紫金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7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建天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与被告***荷紫金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雅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工程款、签证费用49204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2041.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其停窝工损失2912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西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签订《雅荷·***光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由茂源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雅荷***光项目的消防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9743876元。因各方原因,被告与茂源公司拟终止前述合同;其与被告遂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雅荷***光消防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其继续完成茂源公司未完成的施工内容。2016年12月3日,原、被告及茂源公司三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终止被告与茂源公司签订的《雅荷·***光消防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茂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600万元,剩余工程量13743876元由其继续施工;茂源公司现状离场,其对施工现场、主要施工材料、设备予以接收。其于2016年5月进场施工,并按期向被告提交了工程进度报告。2018年7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雅荷***光H7号楼补充协议》(以下简称“H7号楼补充协议”),约定其在2018年2月8日前完成H7号楼消防工程,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其20万元材料补偿款。其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H7号楼工程联合验收单,被告于2018年2月8日**确认。因被告原因导致案涉项目多次停工,给其造成巨额停窝工损失。截止2020年8月4日,其累计向被告申报并经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合计13652102.44元,已完工未确认的工程量91773.56元,经被告确认的工程签证及材料补偿款数额为641174.66元;被告累计向其支付工程款510万元,以房抵扣工程款7111140元;甲方供材994675.48元,下欠工程款1179235.18元未付。扣除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687193.8元(该质保金将于质保期限届满后向其支付),被告尚欠工程款492041.38元未付。现其已将案涉项目所有的已完工程及相应资料向被告一觉,被告亦**确认,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雅荷公司辩称1.涉案消防工程未验收合格,原告与其未形成最终结算,原告诉请支付492041.38元的付款条件不成就。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光项目”总平面图范围内DK1所有消防工程的后续施工内容,工程造价采取综合包干单价(含税)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双方仅对工程进度进行了确认,原告未向其移交结算资料,双方未形成最终结算,且原告亦未履行配合其进行涉案工程消防验收的义务,根据合同第2.4条、第4.3.1条及第7.3条的约定原告未协助配合其向有关部门申报消防验收,亦未上报结算资料,故原告请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2.本案消防工程,其已实际垫付水电费、垃圾清运等费用共计258966.3元,原告应自行承担,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产生水电费145880.4元,原告离场后产生的垃圾清运、零星用工等费用113085.8元两项合计258966.3元。根据合同第6.1条及第6.4条的约定,上述款项应由原告承担,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本案中,原告不存在窝工事实,更未发生窝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窝工损失291260元的付款责任;4.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且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6.1中编号为038、045、049的《工作联系单》,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雅荷资***项目消防窝工费用明细表》,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被告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扣款汇总表》,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原告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扣款单据,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大部分系复印件,且无原告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水电费代付汇总表》,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原告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水电费单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除原告认可**签名的2017年5月水费696元外,无原告签章确认,故本院对除2017年5月水费696元外其余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茂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雅荷·***光消防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安市XX路与***(***)雅荷·***光消防工程发包给茂源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5月28日,茂源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茂源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6年4月3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后续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了便于双方管理,加快施工进度、便于双方结算等工作,经双方多次洽商,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价方式计价及结算(合同中约定的应计入的变更签证除外);DK1建筑面积综合包干单价(含税):住宅、车库:45元/平方米,商业、酒店:7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暂按消防总平图建审时甲方提供的《雅荷***光项目一览表》中的建筑面积计算,DK1住宅、车库建筑面积约为:298968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3453560元,商业、酒店建筑面积约8859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290316元,暂定合同总价为19743876元(含税),前期茂源公司己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已确定总价为600万元,剩余工程暂定总价为13743876元,具体结算金额以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总造价扣除600万元后(茂源公司已完成造价)-甲供材费用+功能性设计变更类签证及后期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变更签证为准;本合同无预付款,工程款支付比例按照工程施工进度的70%支付,因工期紧,需抢工,进度款分三次支付,每十五天支付一次,总价款的20%置换甲方房产,甲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两种方式均有同等支付效力,置换房产的单价以甲方当日销售价格为准,若乙方不及时申请置换甲方开发项目指定房源房产,则视为甲方可足额支付进度款而乙方放弃付款申请,乙方不得因此影响工程正常进展;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一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一月内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付清;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税务机关开具有效施工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行了施工。 2016年12月3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茂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载明:乙方2012年10月26日与甲方签订了雅荷***光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自2014年5月16日进场施工以来,双方总体合作良好,甲乙方由于各种原因,乙方无力继续施工,甲方同意乙方现状退场。1.甲方与乙方就该项目签订了《雅荷·***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雅荷·***光消防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所有该项目此前共两份协议,在本终止协议签订生效后,以上原签订的两份合同所规定的相关双方权利及义务即刻终止。2.乙方现状退场,截止目前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经甲乙丙三方核定,均一致同意乙方止目前共完成工程造价为600万元人民币,并且一次性包死,该工程造价不包含售楼部(雅荷·***光会所),售楼部单独办理结算。剩余所有乙方工程款由甲方给乙方支付或者抵房。3.2014年签订《雅荷·***光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总造价19743876元,其中扣除60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剩余工程造价13743876元剩余款项及相应的工程量经三方协议一并转移给丙方。4.乙方现状退场后,剩余工程量及权利义务由丙方履行完成,乙方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相关责任及后果,若因交接不明确而在后续施工及结算时产生的责任由乙丙双方负责、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5.乙方采购到现场未用完的主要施工材料、设备移交给丙方,甲供材料由乙方移交给丙方,甲方已供到现场的材料摊销量及费用由丙方承担负责,乙方不承担一切费用。6.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退还甲方发的施工图纸。7.甲方给乙方办理完善抵房手续后,乙方移交施工资料。8.本协议签章生效,给乙方办理完善抵房手续并付清余款后终止,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各持贰份。 2018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H7号楼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2月8日前乙方保质保量完成H7号楼消防工程;为如期完工,甲方同意补偿乙方材料款人民币20万元;乙方H7号楼完工后一个月内(即2018年8月30日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乙方,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甲方指定税务机关的合规发票;2018年2月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工程联合验收单》,确认H7号楼已完成消防安装工程。 2019年7月17日,西安大兴新区未央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出具了《大未消验字[2019]第00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被告申报的西安***光H7号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工程资料。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案涉工程设备。 另查明,被告就案涉项目施工向原告供应材料309912.6元,***公司供应材料684762.88元,合计994675.48元。XX城XX室(面积162.90㎡)抵扣工程款1596420元,以雅荷***光小区7套房屋抵扣5514720元;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万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21114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就其施工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8日,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字[2021]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四、鉴定意见及有关事项说明:雅荷·***光消防工程鉴定总建筑面积为382123.8平方米;其中住宅、车库建筑面积为313845.5平方米,商业、酒店建筑面积为68278.3平方米;雅荷·***光消防工程鉴定造价为19801591.97元。其中合同内造价为18970806.8元,签证部分造价为363525.17元,争议部分造价为467260元。五、问题及有关事项说明:经我机构查看资料后,就以下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我机构整理后将下列问题列入争议项:1.雅荷***光H7号楼补充协议部分(争议造价20万元);申请人表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补偿款20万元;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未提供材料款发票,所以对支付材料款20万元不予认可;我机构依据《雅荷***光H7号楼补充协议》第三款第2条“乙方H7号楼完工后一个月内(即2018年8月30日前)甲方一次性支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给乙方,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甲方指定税务机关的合规发票”,建议乙方提供甲方指定税务机关的合规发票后支付;2.窝工工作联系单编号008、031、038、045、049(争议造价267260元);申请人表示“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累计产生窝工损失267260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给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被申请人表示“008、031仅是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进行联系,并无窝工报告”;经我机构查看窝工工作联系单及后附费用明细表,其中工作联系单038、045、049、后附费用明细表均无被申请人**;008、031联系单内容无法体现窝工天数,故此项费用我机构无法判断;3.本次鉴定内容不考虑其他因素。”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原告提出异议。2022年3月2日,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回复:1.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1款约定“建筑面积暂按消防总平面图建审时甲方提供的《雅荷***光一览表》中的建筑面积,DK1住宅、车库建筑面积约为298968平方米,商业、酒店建筑面积约为88596平方米”;因合同中建筑面积为暂定值,故在鉴定意见书中,将涉案工程建筑面积重新计算,经核实我机构2021年11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建筑面积的计算有误,现将原鉴定意见书中“住宅、车库建筑面积为313845.5平方米”**为“住宅、车库建筑面积为316579.48平方米”,将原鉴定意见书中“合同内造价为18970806.8元”**为“合同内造价为19093835.9元”;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项目并非原告一家所施工,减少工程量导致工程总价款降低,也不应由原告一人承担”。本次鉴定范围为整个项目的工程造价,具体后期申请人与案外人茂源公司怎样承担,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2.因鉴定申请书中未提到有关人工调差的事项且在鉴定过程中申请人也未补充该部分资料,故在鉴定意见书中未对人工调差事项进行鉴定;经我机构核查案涉工程中三份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不一致,具体按照那份合同执行,还需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明确;3.依据《雅荷***光H7号楼补充协议》第三款第2条“乙方H7号楼完工后一个月内(即2018年8月30日前)甲方一次性支人民币20万元给乙方,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甲方指定税务机关的合规发票”故才将此项列入争议项,且在意见书中已明确建议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支付该部分金额;4.出具鉴定意见书之前,因工作联系单与后附明细表无直接关系,我机构与申请人沟通补充资料事宜,沟通结束后因申请人未对其发表任何意见,故才将此项工作内容列入争议项中,现申请人若仍对此项内容存在异议,请申请人补充该部分证据资料。庭审中,原告认可水费696元。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施工后,因结算双方产生争议,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合同内造价为19093835.9元、签证部分造价为363525.17元,争议部分造价为467260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应为19457361.07元(19093835.9元+363525.1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457361.07元(19457361.07元-600万元),扣除供应材料994675.48元、累计支付工程款1221114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1545.59元。原、被告签订H7号楼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认可水费69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0849.59元(251545.59元+20万元-696元)。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被告违约情况及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被告以450849.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停窝工损失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停窝工损失2912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荷紫金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建天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50849.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0849.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建天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万元、鉴定费16.8万元,合计17.98万元(原告陕西中建天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中建天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4元,被告***荷紫金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8856元,***荷紫金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建天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汶 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智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