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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执101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03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9543.8元;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69543.8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9日;以269543.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3月2日、5月20日、6月2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3月3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三、2022年3月31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委托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6月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3月31日,委托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浙江中逸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破产的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工程款269543.8元以及相应的逾期支付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现相关债权。本案未收取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调查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03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