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23民初6737号
原告:阜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公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公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郭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阜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原告阜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阜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阜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04元,减半收取计3052元,保全费2121元,合计5173元,由原告阜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