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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83民初144号
原告: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南四村长岭岗。
法定代表人:吴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祥,嵊州市三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裕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张蒋村。
法定代表人:詹玉英。
原告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裕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05.0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202.52元,保全
申请费2270元,合计5472.52元,由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裘海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