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民初字第00578号
原告常熟市科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275号401、402、4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莫城银湖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常熟市莫城银湖路。
负责人***,业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科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莫城银湖花园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熟市科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熟市莫城银湖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科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银湖花园安防改造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12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造价金额的95%,余下部分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经被告验收确认,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熟市莫城银湖花园业主委员会辩称:1、合同是开发商把房屋交付给业主之后签订的,向房管局备案过,相关款项由房屋维修基金支付,前期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合同签订是由当时的物业公司负责的,被告只是一个民间组织机构,是没有钱的,也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被告只负责向房管局申报这个工作。之所以以被告名义签订,是为了房屋维修基金从房管局处取出来,而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就不能使用房屋维修基金。2、工程目前没有竣工,原被告实际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的验收证明,***是协助原告工作,其也不是被告的人,无权代表被告签订竣工验收材料,如果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有关资料报到房管局,房管局会把钱给付给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常熟市莫城银湖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常熟市科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名称:银湖花园安防改造工程第二条、工程地点:常熟市莫城银湖花园第三条、工程内容: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第五条、工程造价1、本工程预算总价为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捌佰肆拾肆元捌角玖分(RMB138844.89元),最终优惠结算总价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RMB120000.00元)。注:仅包含清单内工程量,若有增加,另行结算。附工程量清单。第六条、系统安装前的准备一、甲方:……2、甲方指派***(139××××703)协助乙方工作。如甲方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乙方工程无法顺利进行的,乙方有权顺延履行期限。……第七条、工程期限一、根据国家工期定额、甲方对施工进度的要求、实际工程量及考虑系统受到安装工艺的限制等因素,商定总工期为20天,自2013年1月4日开工至2013年1月24日竣工验收。……第八条、工程质量一、本工程质量等级:合格。……第十条、付款及计算方式……二、支付方式:甲方承诺按下列方式支付工程款:1、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时,预付工程款贰万元整;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合同金95%,留5%质保金。……第十二条、售后服务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本系统工程乙方所提供设备进行保修,保修时间为12个月,自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人为损坏及不可抗力除外)。在保修期内,如系统发生故障,乙方在8小时内响应。……”
原告施工后,***代表甲方签收了设备移交清单,该清单中载明了项目名称及工程量。
2013年5月20日,***代表建设单位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确认,该证明书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施工的银湖花园安防改造工程已完成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质量符合合同及施工规范要求,同意竣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有专用银行账户,开户名为常熟市莫城银湖花园业主委员会,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常熟莫城支行,银行账户为10×××16。
2013年2月5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该5万元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
又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为固定价12万元,没有增加工程。
又查明:常熟市科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审理中,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材料均由被告指派负责人***签字。原告提供的设备均为合格产品,在施工过程中也符合相关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施工完毕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反映过相关质量问题。
被告认为,***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未委托***签收设备清单,***是协助原告工作。被告与***联系过,***表示,其签过两张竣工单,第一次是5月20日,第二次是后面一段时间,两次竣工验收单原件都在***手里。对原告提交的竣工单上是否***签字不确认。当时工地是由***负责的,由于原告做的东西没办法使用,被告发现问题后电话和原告联系,原告屡次爽约,所以被告另外找人做了监控。利用原告的东西只有线缆,其他的东西还在现场。如果原告坚持工程合格,可以鉴定。
本院通过电话与***联系,***陈述,其是被告的物业公司天天物业的负责人,做到2014年元旦,现在在安徽老家。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后面附有施工清单,当时被告委托其看着工程施工,确保施工清单上的东西安装到位。施工完毕后,其确认东西安装到位,运行良好后就在设备移交清单上签了字,之后竣工验收证明书上也是其签字的,当时一式三份,原被告和其手中各一份。涉案工程未申请维修基金,当时被告开会,说是等做好后再找业主签字,但是做好后有些业主不同意签字,所以无法申请维修基金。朱律师也打过其电话,其表述也是差不多意思。对***陈述,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与***对其的陈述是不一致的。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书、设备移交清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资质证书、进账单、农行查询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循。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由其提交的设备移交清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找了他人进行施工;其申请了房屋维修基金支付工程款;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且竣工验收证明书上不确认是否***签字,均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为固定价12万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现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莫城银湖花园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常熟市科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科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常熟市莫城银湖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