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91民初265号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20319********,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大寨路99号恒大城4号楼201号。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每年按欠货款额百分之十五计算。(暂计至2023年9月22日的违约金为923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名:陕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输电线路智能监拍装置,价款256000元,约定被告于设备安装完毕后付清全部价款。原告设备已经于2017年7月27日安装验收完毕运行正常,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10万元货款一直未付。虽经原告催告并委托律师发函,被告拖延至今。为此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陕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购买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输电线路智能监拍装置,合同金额为256000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付30%货款,货到付60%货款,安装完毕付10%货款。若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如约供货,陕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出具验收报告,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验收结论为合格。
另查明,陕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方式共计支付156000元。
再查明,2019年7月17日,山东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0月10日,陕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验收报告、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要求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等,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