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天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2民初2473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8月10日生,住**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生,住**市。 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18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女,汉族,1969年6月21日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沧州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市渤海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45405045N。 法定代表人***。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市渤海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3872650-2。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经理。 -2-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沧州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沧州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场地及房屋交还原告***;2、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10月10日的房屋、场地使用费10111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0月10日,***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楼房东外墙皮向东3米南至渤海路北至街中心的土地和1间平房租给原告使用,租赁56年,自1999年10月10日起至2055年10月10日止,租金18万元,于签协议时一次性交清,该协议经**市公证处公证,原告已于签订当时将全部租金交付给***民委员会。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北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前述租用的土地及房屋租给了**公司,约定租期8年,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每年租金3.5万元,两年支付一次,于每个应付款年度的10月20日前付租金。2012年11月,上述协议书中的房屋被拆除,**公司拒付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的租金。被告万方公司自2012年起适用签署协议书中的场地,为此原告将**公司诉至贵院, -3- 要求**公司支付租金7万元、违约金7.5万元,将已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上述房屋是原告自***委会有偿租用而来,无论是否由租赁合同,实际使用了原告房屋占地及场地就应该给付原告使用费。三被告作为原告场地房产的权利人、被告**公司、被告万方公司作为将场地作为通道使用的实际使用人,应当给付原告使用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沧州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占有使用原告诉称的场地和房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交还场地及房屋,支付场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万方公司完全赞同上述四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被告万方公司是不适格的赔偿主体,刚上述四被告已经谈过,原告租赁合同关于土地使用权是完全违背法律规定,其地上建筑物已经不存在,所以原告没有任何权利基础向五被告提出任何赔偿,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29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载明:“本案中2008年11月21日***北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涉案的房屋***与**市新华路办事处***民委员会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规划许可证或经过批准,因此认定无效”。 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市华北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 -4-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将场地及房屋交还原告,五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10月10日的房屋、场地使用费101111元,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协议书无效,且**市华北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被注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五被告与**市华北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 璐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