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辰盛建设有限公司

黄山市黄山区天豪装饰有限公司、浙江辰盛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003民初713号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天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张家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574417294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辰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义蓬街道青六中路888号义蓬科创园160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8WDB6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天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与被告浙江辰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辰盛公司立即支付天豪公司工程款227174.0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辰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辰盛公司将缦山云起小区二期8#、9#、10#楼项目的玻璃扶手安装工程发包给天豪公司施工,2022年9月15日,天豪公司、辰盛公司补签《玻璃扶手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390000元,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实际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预付材料款100000元,8#、9#楼铝合金扶手玻璃安装完工后付100000元,10#楼铝合金扶手玻璃安装完成后付10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产值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息全额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天豪公司如约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12月完成了工程内容,经天豪公司决算为407174.04元,但辰盛公司仅支付180000元(2021年12月30日付50000元、2022年1月12日付50000元、2023年1月19日付50000元、2023年7月6日付30000元),辰盛公司于2023年4月左右已经实际使用并进场维修,应当如约支付剩余工程款227174.04元,但辰盛公司经天豪公司多次催要后,并未支付,天豪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天豪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辰盛公司立即支付天豪公司工程款107174.04元。 天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辰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玻璃扶手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辰盛公司将缦山云起小区二期8#、9#、10#楼项目的玻璃扶手安装工程发包给天豪施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等事宜进行约定,同时在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安装完毕后乙方(天豪公司)负责配合甲方(辰盛公司)验收,本案办理验收的手续是应当由甲方来实施,乙方只需配合,就本案而言,乙方早在2022年12月就安装完成,甲方一直拖延,且实际使用乙方已完工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本案天豪公司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 证据三、谭家桥缦山云起玻璃扶手清单复印件,证明经天豪公司根据施工图纸决算,共计总价为407174.04元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照片复印件,在2023年年初辰盛公司就已经实际使用天豪公司的已完工程并且进场装修,证明天豪公司早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玻璃扶手安装工程,且被辰盛公司早已实际使用进场装修的事实; 证据五、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辰盛公司支付180000元,结合辰盛公司庭前提交的抵房协议,剩余107174.04元至今未付; 证据六、天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3年12月25日、2024年1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天豪公司多次催促辰盛公司办理玻璃扶手的验收手续,同时也明确告知玻璃扶手早在2022年12月12日就完工,但辰盛公司一直拖延至今的事实。 辰盛公司辩称,1.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分包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辰盛公司支付300000元后,后续付款节点为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产值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息全额付清。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结算,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天豪公司无权要求辰盛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2.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辰盛公司已经发现案涉工程存在玻璃厚度未达标,两块玻璃之间也存在空隙等工程质量问题,天豪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辰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尚未结算,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节点,天豪公司无权要求辰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天豪公司诉讼请求。 辰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抵合同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天豪公司、辰盛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辰盛公司将对发包方黄山市黄山区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的120000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天豪公司,冲抵辰盛公司对天豪公司的120000元欠款,结合天豪公司自认的辰盛公司已支付的180000元,辰盛公司合计支付300000元款项的事实; 证据二、图纸(截图)复印件,证明发包方及辰盛公司对案涉玻璃栏杆的要求为8+0.76+8(单位:毫米)钢化夹层玻璃,包含预埋件及栏杆在内的高度为1100毫米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拍摄视频与照片,证明:1.天豪公司施工的玻璃栏杆高度为1150毫米,不符合设计要求,2.天豪公司施工的玻璃栏杆钢化夹层玻璃厚度约为12毫米,不符合设计要求的8+0.76+8(单位:毫米),3.天豪公司施工的玻璃栏杆,玻璃与墙体,玻璃与玻璃之间的缝隙过大,不符合设计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天豪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系天豪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不予认定,对天豪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无法证实聊天记录为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证据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5日,辰盛公司(甲方)与天豪公司(乙方)签订了《玻璃扶手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施工范围为缦山云起小区8#、9#、10#楼玻璃扶手安装工程;2.玻璃扶手单价为390元/平方米,暂定总价约390000元,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实际工程量计算;3.支付方式为本工程预付材料款100000元整,8#、9#楼铝合金扶手玻璃安装完工后付100000元,10#楼玻璃扶手安装完成后付10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产值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息全额付清;4.安装完毕后,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对加工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验收。现场验收包括产品外观、加工标准、安装要求等。甲方验收合格后,在验收合格确认文件上签字、盖章。 2022年10月,天豪公司进场施工。辰盛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12日、2023年1月19日、2023年7月6日向天豪公司支付了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 2024年2月6日,绿都公司(甲方)、辰盛公司(乙方)、天豪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屋抵合同款协议书。合同约定:1.甲方、乙方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缦山云起二期小区工程总承包合同》,丙方为乙方材料供应商,乙方欠丙方材料款合计120000元;2.乙方同意将其在工程合同中120000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丙方,并冲抵乙方对丙方的材料欠款,转让完成后,丙方合计持有对甲方120000元工程款债权,乙方对甲方工程款债权扣减120000元;3.三方同意,丙方以其受让的工程款债权购买甲方名下缦山云起小区25栋Z08杂物间、Z09杂物间、Z12车库、Z13车库的长期使用权,即该等工程款冲抵丙方应付甲方房价款120000元。 庭审中,天豪公司对该房屋抵合同款协议书予以确认并变更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辰盛公司与天豪公司签订的《玻璃扶手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工程。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玻璃扶手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安装完毕后,天豪公司需配合辰盛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验收合格确认文件上签字、盖章。天豪公司称已将施工资料交付辰盛公司并进行了决算,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无证据证明辰盛公司存在恶意延迟验收结算的行为。天豪公司自制的结算材料上无辰盛公司人员签名或公司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辰盛公司尚未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也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其次,辰盛公司辩称天豪公司施工的玻璃不符合设计要求,天豪公司称是根据开发商要求变更了设计图纸,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天豪公司诉称辰盛公司已继续施工,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玻璃扶手安装工程,仅是总体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其余工程施工与否与案涉工程是否交付使用并不具有当然的关联性,天豪公司该理由,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天豪公司在案涉工程尚未验收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驳回,辰盛公司以案涉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节点,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山市黄山区天豪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4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4024元,由黄山市黄山区天豪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