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102民初6010号
原告福建省英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英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窗帘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窗帘制作与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造成违约,故其应对引起本诉之争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窗帘制作安装款80702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原、被告签订的《窗帘制作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1%),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6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窗帘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利嘉集团办公楼装修窗帘制作安装工程达成如下协议: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000000元;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即200000元;2、全部材料及部件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00000元;3、待所有窗帘全部制作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待甲方审计部门审核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后一次性支付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甲方在2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进场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前到福州市利嘉集团办公楼现场;施工完成乙方通知甲方验收,不得以次充好,以假乱真;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1%),如乙方在甲方付款前未按甲方要求提供正规税务发票或支付申请所造成的延误由乙方负责……。2018年8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2018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负责人于2019年3月20日在所有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货物验收合格,数量无误。经核算,合同实际金额为1307024元。原告依约履行了窗帘的制作与安装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索款无望,故状诉至本院,遂酿成纠纷。
另查,2019年8月30日,永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核准福建英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省英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再查,2020年5月21日,福建省永泰县公证处出具了(2020)闽樟证内民字第139号公证书。原告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结算申请函》、《结算单》等文件。
被告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英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窗帘制作安装款80702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605元,由被告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英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 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