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云2524民初2424号
原告:蔡某某,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
市涪陵区江北邓家村5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本院依法向原告蔡某某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原告蔡某某未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蔡某某于2024年9月1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说明,因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已经将欠原告的水电工程劳务费付清,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无诉讼的必要,故原告蔡某某不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蔡某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