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3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江川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新平街道红旗社区环城南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勇,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5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625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证后,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判令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14677.44元。
事实及理由:2019年,文山天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永善县溪洛渡镇第三地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工程,并设立了文山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溪洛渡镇第三地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部。2019年3月17日,文山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汪志祥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永善县溪洛渡镇三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工作发包给***完成。(含:混凝土搅拌、混凝土运输、混凝土找平震动、抹平成型、切沉降缝防滑条以及混凝土养护)。每立方米混凝土单价为120.00元计算。2019年3月22日***进场施工,一直施工至2019年6月16日完工。***完成毛坪一、二组混凝土20645.84平方米,水田一、二、三组完成混凝土5825.42平方米,水田至花坪完成混凝土3598.5平方米,合计30069.76平方米×0.2等于6013.95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120元等于721674.24元。
对于***完成的水田隧道路面混凝土420.36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120元等于50443.20元、第三标段挖掘机清理路面工时费16500.00元、培泥土路肩工时费23000.00元、挡土墙工时费24960.00元(208m3×120元/m3=24960元)。该几项工程系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指派安全员敖俊良负责水田隧道路面混凝土工程、挖机清理路面工程、培泥土路肩及挖土墙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并现场监督***完成,对于面积以及工时均由双方测量、计量,当场证实无异议,并在出具的工时费单据上签字,这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真实性。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并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提供的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方安全员签署的单据等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使***权益得不到维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625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与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本案中,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系***与汪志祥所签订,合同当事人为***和汪志祥。虽然该协议书上加盖了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不具有缔结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明知甲方为汪志祥而非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所以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劳务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书依法不对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与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99774.24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未将汪志祥追加为被告程序违法,根据***在原审中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显示,该协议书的当事人(甲方)为汪志祥,原审判决未将汪志祥追加为本案被告程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案件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上诉理由视为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1467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9年,文山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永善县溪洛渡镇第三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工程,并设立了文山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溪洛渡镇第三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迂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部。2019年3月17日,文山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汪志祥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永善县溪洛渡镇三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含:混凝土搅拌、混凝土运输、混凝土找平震动、抹平成型、切沉降缝防滑条以及混凝土养护)。乙方以每立方混凝土120.00元的单价进行施工(所有的施工工序均在此价内)。***于2019年3月22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6月16日完工,完成毛坪一、二组混凝土20645.84平方米;水田一、三组完成混凝土5825.42平方米;水田至花坪完成混凝土3598.5平方米,合计30069.76平方米,劳务费按约定的单价计算(30069.76平方米×0.2米×120元)为721674.24元。在施工过程中,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了劳务费521900.00元,下欠199774.24元未付。另查明,文山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汪志祥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文山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溪洛渡镇第三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部是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按约定完成了毛坪一、二组,水田一、二、三组,水田至花坪硬化路的工作任务,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的劳务费用,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主张完成的水田隧道路面混凝土420.36立方米、挖掘机清理路面工时费16500.00元、培泥土路肩工时费23000.00元、挡土墙工时费24960.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公司未授权汪志祥与***签订合同,***也没有与天进公司签订合同,所以***与天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此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劳务纠纷,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与甲方是否结算,不是拖欠***劳务费的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199774.2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0.00元,由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未认定其完成的水田隧道路面混凝土420.36立方米、挖掘机清理路面工时费16500.00元、培泥土路肩工时费23000.00元、挡土墙工时费24960.00元提出异议,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认为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错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正确;2.上诉人认为其完成已水田隧道路面混凝土420.36立方米、挖掘机清理路面工时费16500.00元、培泥土路肩工时费23000.00元、挡土墙工时费2496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3.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焦点1,关于一审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在原审中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显示,该协议书的当事人(甲方)为汪志祥,原审判决未将汪志祥追加为本案被告,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错误。本院认为,2019年3月17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签字的双方虽然甲方为汪志祥,乙方为***,但甲方加盖了“文山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溪洛渡镇第三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部”的印章,应当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文山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汪志祥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焦点2,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已完成水田隧道路面混凝土420.36立方米、挖掘机清理路面工时费16500.00元、培泥土路肩工时费23000.00元、挡土墙工时费2496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的工程量,双方对***已完成毛坪一、二组混凝土20645.84平方米;水田一、三组完成混凝土5825.42平方米;水田至花坪完成混凝土3598.5平方米,合计30069.76平方米,劳务费按约定的单价计算(30069.76平方米x0.2米x120元)为721674.24元,已付款521900.00元无异议,在该工程量汇总表中,并无水田隧道路面混凝土420.36立方米、挖掘机清理路面工时费16500.00元、培泥土路肩工时费23000.00元、挡土墙工时费24960.00元的记载,文山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且不能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对此并无结算,因此,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该认定不影响***在收集到相关证据或与对方结算后向对方另行主张权利。
焦点3,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虽系***与汪志祥所签订,但该协议书上加盖了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具有缔结合同的主体资格,汪志祥代表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该《劳务承包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一审认定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劳务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该《劳务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一审认定该《劳务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错误,应予纠正。因工程已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有权参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汇总表,一审判决***劳务费按约定的单价计算为721674.24元,已付款521900.00元无异议,尚欠199774.24元结论正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存在瑕疵,但结论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荣祥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宋明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