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5民初1845号
原告***,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被告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688560945Y)。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新平街道红旗社区环城南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勇(特别授权),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海继,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被告天进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林海继作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天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勇,被告林海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30日,他与被告天进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用自有车辆承运被告天进公司承建的佛滩金江社道路硬化工程一、二、三标段混凝土和二标段的砂石,若他的运输工作结束满三个月后,被告天进公司未将余款结清,被告天进公司每月按余款总额的2%向他支付违约金。他于2019年11月5日运输完毕,同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天进公司写下欠条,载明他的运输费为77800元,已支付45800元,未支付32000元,剩余尾款按运输合同执行。后被告天进公司陆续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他18760元,下欠14440元至今未支付,经他多次追索,被告天进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起诉要求被告天进公司支付运输费14440元及违约金(以1444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运输费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天进公司承担。
被告天进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无运输协议,也未授权被告林海继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并进行结算。原告***起诉后,经公司了解,公司聘请佘家俊作为公司的劳资专员期间,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佘家俊,佘家俊再转包给被告林海继,现工程未进行最后结算,但根据施工总量,公司支付给佘家俊,佘家俊转款给被告林海继,已超额支付。因此,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海继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张小兵、赵建强、佘家俊、汪自祥都是被告天进公司的劳资专员,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他,他与原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差欠原告***的款项,属经劳资专员同意,才在欠款的条子上加盖了被告天进公司的项目章,现他承包的劳务已完成,被告天进公司只支付了75%的款项给他,至今尚有25%的款项未结算支付,故应由被告天进公司支付原告运输费14440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运输费应由谁支付;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林海继经手并加盖天进公司项目章的字据1份,证明***的皖10×××××号运输车为溪洛渡镇第三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运输混泥土,运输费为77800元,扣预支费用45800元,应支付32000元,按70%应支付8660元,剩余款项按运输合同执行。经办人为林海继,天进公司溪洛渡镇第三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部加盖了公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
2.运输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4月30日,龙安吉、蒋宗贵与天进公司溪洛渡三标项目部林海继签订了运输合同。
经质证,被告天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字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虽然盖有公司的项目章,属先盖章后书写内容,且被告林海继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公司授权,不能证明公司就是该运输费的欠款人;对运输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是龙安吉、蒋宗贵与被告林海继签订,不是与公司签订的合同。
被告林海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进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1份,证明天进公司通过诸鸿洁账户向佘家俊支付了劳务费,并根据佘家俊的指令向林海继转款;2021年2月10日,天进公司通过诸鸿洁的账户向***支付了5000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林海继对被告天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海继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佛滩硬化组(林海继)借支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林海继与天进公司进行结算,天进公司尚欠林海继691266.5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林海继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进公司对被告林海继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司与被告林海继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核实,公司曾支付款项给被告林海继属实,但不清楚公司聘请的劳资专员付款给被告林海继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字据,被告林海继无异议,虽然被告天进公司有异议,但字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运输合同系龙安吉、蒋宗贵与溪洛渡三标项目部林海继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天进公司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林海继提交的佛滩硬化组(林海继)借支明细,无相关依据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天进公司承建永善县溪洛渡镇第三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林海继,原告***为被告林海继拉运混凝土和砂石。经原告***与被告林海继结算,原告***的运输费为77800元,扣预支费用45800元,应支付32000元,被告林海继于2019年11月5日书写字据并加盖被告天进公司溪洛渡镇第三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部章后给原告***持有。之后,被告陆续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原告***18760元(其中被告天进公司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天进公司、林海继支付运输费14440元,放弃违约金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用自有车辆为被告林海继分包的道路硬化工程承运混凝土和砂石,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完毕运输义务,被告林海继也应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被告林海继出具给原告***的字据,是被告林海继当时尚欠原告***运输费数额的书面确认,被告天进公司溪洛渡镇第三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部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表明被告天进公司认可字据中的结算金额,同意支付欠原告***的运输费32000元,扣除被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的18760元(其中被告天进公司支付了5000元)后,被告林海继、天进公司应共同给付下欠原告***的运输费132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林海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运输费1324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林海继负担。
如被告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林海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林海继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 炼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 瑜
书 记 员  母兴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