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5民初2299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明号码530421199112150934),云南省江川县人,农民,住江川县。
被告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688560945Y。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新平街道红旗社区环城南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勇(特别授权),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天进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1467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将永善县溪洛渡镇三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发包给文山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文山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汪志祥与原告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永善县溪洛渡镇三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含:混凝土搅拌、混凝土运输、混凝土找平震动、抹平成型、切沉降缝防滑条以及混凝土养护)。每立方米混凝土单价为120元计算。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进场施工,一直施工至2019年6月16日完工。原告***完成毛坪一、二组混凝土20645.84平方米,水田一、二、三组完成混凝土5825.42平方米,水田至花坪完成混凝土3598.5平方米,合计30069.76平方米x0.2等于6013.95立方米x每立方米单价120元等于721674.24元。
另外***完成的水田隧道路面混凝土420.36立方米x每立方米单价120元等于50443.2元、挖掘机清理路面工时费16500元、培泥土路肩工时费23000元、挡土墙工时费24960元。
原告完成前述总计款项为836577.44元,减去被告断断续续的支付给原告劳务费521900元,还下欠劳务费314677.4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付款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进公司辩称:1、被告天进公司未授权汪志祥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与天进公司签订合同,所以原告与天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天进公司也没有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原告与公司之间也未做任何结算,所以原告主张支付314677.4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水田隧道工程与永善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否结算;水田隧道工程等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劳务费应由谁给付?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2、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项目负责人汪志祥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了该协议书,原告与天进公司是有劳务关系的。
3、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流水明细表、入账交易清单。证明被告天进公司派到工地的财务褚鸿杰向其账户打过两次钱。
4、溪洛渡三标段混泥土工程量工程混泥土汇总表(是公司项目负责人佘加俊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证明原告总的做了30096.76平方米的工程量。
5、收款的摘抄。证明原告收到天进公司转账及打款5219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天进公司并不是该劳务合同的当事人,该劳务协议是汪志祥与原告签订,与本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明确表示被告天进公司与原告有直接的经济往来;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5证据不清楚,不予认可。
被告天进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涉案的项目部存在劳务关系及工程量和劳务费的支付情况,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否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文山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永善县溪洛渡镇第三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工程,并设立了文山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溪洛渡镇第三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部。2019年3月17日,文山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汪志祥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永善县溪洛渡镇三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含:混凝土搅拌、混凝土运输、混凝土找平震动、抹平成型、切沉降缝防滑条以及混凝土养护)。乙方以每立方混凝土120元的单价进行施工(所有的施工工序均在此价内)。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6月16日完工,完成毛坪一、二组混凝土20645.84平方米;水田一、二、三组完成混凝土5825.42平方米;水田至花坪完成混凝土3598.5平方米,合计30069.76平方米,劳务费按约定的单价计算(30069.76平方米x0.2米x120元)为721674.24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部支付了劳务费521900元,下欠199774.24元未付。
另查明,文山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天进公司项目部汪志祥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文山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溪洛渡镇第三标段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部是被告天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已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毛坪一、二组,水田一、二、三组,水田至花坪硬化路的工作任务,被告天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被告天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完成的水田隧道路面混凝土420.36立方米、挖掘机清理路面工时费16500元、培泥土路肩工时费23000元、挡土墙工时费2496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天进公司认为,公司未授权汪志祥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与天进公司签订合同,所以原告与天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此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劳务纠纷,被告天进公司与甲方是否结算,不是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正当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99774.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被告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云南天进建设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金泰祥
审判员  陈永忠
审判员  何 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