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02民初671号之一
变更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市新一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清区化纤厂生活区29栋4**2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湖南晨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新邵县酿溪镇酿溪大道新汽车总站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晨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市新一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湘0502民初671号民事裁定,冻结**市新一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58万元。被保全人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双清区化纤厂生活区化纤**X栋010XXXX、010XXXX,7栋010XXXX、010XXXX、010XXXX、030XXXX、040XXXX房产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市新一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双清区化纤厂生活区化纤**X栋010XXXX(不动产**号:4305020XXXX)、010XXX(不动产**号:4305020XXXXX),X栋040XXXX(不动产**号:4305020XXXXX)、030XXX(不动产**号:4305020XXXXX)、010XXX(不动产**号:4305020XXXXXX)、010XXX(不动产**号:4305020XXXX)、010XXXX(不动产**号:4305020XXXX)房产;
二、解除对被保全人**市新一城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58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邓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 京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