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溢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成华分公司、元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执9954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溢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成华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负责人:***,经理。 被执行人:元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iv>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21)川0191民初124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成都溢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成华分公司申请执行元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681940元、违约金23000元、逾期利息暂计56301元,以上暂计76124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元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一中国工商银行卡、一浙商银行卡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均为一年(2021.11.26-2022.11.25),实际控制金额不足,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元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依职权查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已将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元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川0191民初124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何 建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执行助理** 书记员  鲍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