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91民初1667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张家口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287000元及利息32517.08元(暂计至2025年3月24日,利息以287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暂共计:319517.08元;)二、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7月8日,原告作为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中标联合体与被告签订了《张家口新建幼儿园PPP项目室内装修及活动场地建设设计施工采购总承包项目合同》,主要约定:位于张家口经开区等13个县区的24所幼儿园的设计、施工、采购由中标联合体承包,其中设计工作由原告负责完成,设计费总额为2870000元,待竣工图盖章全面提交后全部予以付清。合同还对其他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的设计工作任务,且全部工程的施工、采购任务亦已完成,并于2021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且最终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对2870000元的设计费总额再次进行确认。然而被告仍欠原告设计费尾款287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诿。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后10%尾款,竣工验收图盖章全面提交后支付。现有部分幼儿园没有完成规划验收,被告也没有收到完整的盖章的竣工图,因此剩余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当予以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张家口新建幼儿园PPP项目室内装修及活动场地建设设计施工采购总承包项目合同》1份;证明合同中约定,位于张家口经开区等13个县区的24所幼儿园的设计、施工、采购由中标联合体承包,设计工作由原告负责完成,设计费总额为2870000元,原告完成项目全部设计内容和施工图并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80%,待全部纸质图纸盖章交与被告后支付剩余设计款项的10%,竣工图盖章全面提交后支付最后的10%。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单》24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将全部纸质图纸盖章交与被告,且该工程项目于2021年12月29日进行全面竣工验收,原、被告等共同签订24所幼儿园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该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
证据三:《张家口新建幼儿园PPP项目室内装修及场地设计施工采购总承包项目结算报告》1份;证明2024年7月12日,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以上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再次确认原告的设计费金额为2870000元,与证据一合同约定的价款一致。
证据四:被告于2025年2月15日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建发集团普惠天使2025年度春季招生公告》的文章1份;证明该文章内容系被告为其在张家口市的24所幼儿园发布的招生简介,文章中称:“建发集团普惠天使幼儿园依托张家口市委市政府和市教育局的指导与支持,以国有企业的使命与担当,积极参与普惠性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在全市13个县区投资、建设、运营24所幼儿园,为约8000名儿童提供科学优质的学前教育”。该文章中附有24所幼儿园的详细地址,与本案工程项目一一对应,证明本案工程确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至今。
证据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的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的义务,且已足额向被告开具设计费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已完全达到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的条件,但被告实际只向原告支付2583000元,尚余合同约定设计费10%的尾款287000元未向原告支付。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的催款记录各1份;证明经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催要287000元的设计费尾款,被告虽予以认可,但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其中证据二、三在被告处,原告没有原件。证据六原始载体在公司负责人手里没有拿,如被告需要核实我方向被告提供手机。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最后尾款的付款应该为竣工图盖章全面提交后进行支付,现部分幼儿园规划验收没有完成,相关竣工图纸也未盖章提交我方,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立。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未见到原件,同时该证据证明的是工程的质量合格,并非规划合格,并没有达成规划验收后的条件。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该报告未见到原件,对于总金额被告认可。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已经达到付款条件。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目前还有10%的尾款未支付,该笔尾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未见到原件,同时根据证据中显示已告知原告工程规划验收尚未完成,原告对此应当知晓。该案并未达到尾款的付款条件,另外原告自认其与***系挂靠关系,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使最终确定工程款项的金额,也应当是参照合同金额进行判决,而不应当以合同金额进行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不认可三性,但认可总金额。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虽未复印件,但内容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系公开的信息,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被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9日,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方)、某甲公司(联合体成员方)中标了张家口新建幼儿园PPP项目室内装修及活动场地建设设计施工采购总承包项目,招标人为被告。其中设计费287万元,设计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历天,设计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设计、技术规范和规程、技术标准规定,能顺利通过施工图审查机构等有关部门的审查。2020年7月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签订了《张家口新建幼儿园PPP项目室内装修及活动场地建设设计施工采购总承包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位于张家口经开区等13个县区的24所幼儿园的设计、施工、采购由中标联合体承包,其中设计工作由原告负责完成。工程进度款中关于设计费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为承包人完成项目全部设计内容和施工图并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80%,待全部纸质图纸盖章交于发包人后支付剩余设计款项的10%,竣工图盖章全面提交后支付最后的10%。202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296000元。202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87000元,剩余28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21年12月29日,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2024年7月12日,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以上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再次确认原告的设计费金额为2870000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可证实,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9日已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9日。被告主张竣工验收图盖章全面提交后支付10%尾款287000元,但未明确具体未提交情况,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完成约定义务,被告认可未支付尾款金额为28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28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30日起,以287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87000元,并自2021年12月30日起,以28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口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第十(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一(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二(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