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2民初5590号
原告:湖州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新华路774号
法定代表人: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所地湖州市。
原告湖州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州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6日、2011年6月18日、2014年6月30日先后与阳光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阳光水岸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系阳光水岸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阳光水岸2幢1001室业主,从2011年至2015年,已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478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服务费5478元;二、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11918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州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三份,证明原告系阳光水岸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的事实。
证据2.催缴函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的事实。
证据3.律师函及挂号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用的事实。
证据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的事实。
证据5.不动产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所有及该房屋建筑面积的事实。
证据6.律师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500元的事实。
被告**强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次与阳光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阳关水岸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阳光水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高层、小高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80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每年收取一次,具体收取时间为7月1日以后。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经催收而延迟缴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对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可依法诉至法院强制其履行给付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民事责任。被告**强系阳光水岸小区2幢1001室(建筑面积114.13平方米)及2幢001号车库(建筑面积16.16平方米)的业主。但被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未能按约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催讨未果,致使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500元。
本院核定:2011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478.24元(0.80元×114.13平方米×60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02.35元,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32.74元,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66.09元,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9.93元,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4.24元,逾期利息合计845.35元。
本院认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强系阳光水岸小区业主,原告湖州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阳关水岸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547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因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属偏高,本院予以适当减少,认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为845.35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25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应向原告湖州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5478元、律师服务费2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为845.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湖州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湖州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强负担54元。
如被告**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