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502民初5593号
原告:湖州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国方,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费国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州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费国方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州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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