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91民初921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2月26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根,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红丰路1366号3幢12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6952763951.

法定代表人: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炳、金艳,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编立引调字号,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民事诉讼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材料,于2020年6月9日转立民初字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根,浙江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炳、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卫生清扫工作。2019年11月27日14时10分许,原告在打扫好所前街路段卫生后,拿着清扫工具前往河边公园打扫,走到赵孟頫故居纪念馆前时,因雨天路滑,不慎摔倒受伤。原告伤后即电话联系被原告负责人孙涛,由被告送至九八医院治疗,留观二日后转住院治疗行左髂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5日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髂骨骨折、左股骨骨折术后,共化去医疗费29624.92元。原告的医疗费己由保险公司赔付16557.78元,余款13067.14元,被告不予支付。被告也不支付原告误工工资。另外,原告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需医疗费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计31309.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及原告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受伤的原因有异议,且原告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2019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在湖州市河滨公园赵孟頫故居纪念馆前打扫时,因雨天路滑不慎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往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留观二日后转住院治疗行左髂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5日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髂骨骨折、左股骨骨折术后,共花费医疗费29624.92元。原告的医疗费己由保险公司赔付16557.78元。出院后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为:2019年7月2348元,2019年8月2408元,2019年9月3488元,2019年10月3282元,2019年11月233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住院病历、出观小结、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收据,门(急)诊医疗收费明细单、住院费用清单,理赔领款通知书,湖州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原告已超过了退休年龄,但原告受伤后休息期间在双方劳务协议期间内,如原告未受伤还可继续工作获取报酬,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平均收入计算为妥,经计算原告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的平均收入为2772.8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318.4元。至于后期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具体金额,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067.14元、误工费8318.4元,合计21385.54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合计21385.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1.5元,由原告***负担124.5元,被告浙江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佳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