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长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金世纪大厦439室。
法定代表人:蒋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华,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77号富康大厦1801-1室。
法定代表人:霍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立,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康年、鲁炜玮,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加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莲花庄小区商铺莲花庄路205、207号。
法定代表人:邱雪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嘉业阳光城会馆(79幢)四楼。
负责人:周国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1366号3幢1211-6室。
法定代表人: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俊,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龙马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嘉业阳光城陵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钱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金润来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路500号1幢10楼东边第5间。
法定代表人:戈卫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建,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上诉人湖州长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杭物业)、上诉人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城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浙江加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洲物业)、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湖州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物业)、湖州龙马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物业)、湖州金润来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来公司)、李永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2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杭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华、上诉人嘉凯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炜玮、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美佳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俊、龙马物业的法定代表人钱勇、金润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戈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加洲物业、李永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杭物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应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责任明显错误。1.***自己驾车撞到隔离护栏而非障碍物,也不是他人撞上***,故本案明显是一个单方事故,应由肇事者***本人承担全部责任。2.停放在路边的垃圾车处于静止状态,与***骑车撞隔离护栏不存在必然联系。3.一审判决中所谓***避让的说法不成立。如果当时有汽车迎面驶来危及***的安全,这时候属于紧急避险才需要避让,而本案不符合所谓避让的构成要件。4.***撞上隔离护栏发生事故存在着多种因素,一是车速快,二是不当心,三是车技差,四是刹车不好等。这些都是***本人造成,与他人无关,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长杭物业把迁运垃圾的工作外包给李永建及其妻子李金玲,双方签订有《迁运生活垃圾有偿服务协议》,属于外包承揽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长杭物业连带赔偿***的损失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前提是“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而本案并没有人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本案与高空坠物伤人等侵权情况是截然不同的。一审判决所有向红丰垃圾中转站倾倒垃圾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事故发生时李永建的车子不在现场,但是一审判决置客观事实于不顾,竟然以“前述物业公司均无法排除在事发时间未向红丰垃圾站倾倒垃圾”为由判决长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错误。4.本案中,垃圾车停在路边排队等候是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及时清理垃圾造成的,并且是按照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要求才在路边排队等候,相应责任应由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5.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要求所有向红丰垃圾中转站倾倒垃圾的单位举证证明在事发时间未向红丰垃圾站倾倒垃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嘉凯城物业答辩称,同意长杭公司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的车速过快或刹车不好;二、根据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一审的庭审活动,足以查明六家物业公司的车辆占用公共道路,从而妨碍了***的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结合该法第十条之规定,各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三、本案李永建与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及长杭物业所签订的协议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身体受伤,主要系其本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隔离带摔倒导致,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系骑车自摔,主观存在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责任。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地是在湖州市市区红丰垃圾中转站门口,证明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并非交通事故参与人,事故与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无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三、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也不承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职责,对于车辆在道路上的通行和停车是否有碍通行,驾驶人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而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履行日常垃圾清运工作,对垃圾中转站外部的车辆的通行摆放问题既没有做出指示也无权干涉,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嘉凯城物业的答辩意见。
美佳物业答辩称,***发生事故的时间在2016年4月23日,而美佳物业负责的道路保洁工作已经在2015年12月31日结束,事故发生的时间与美佳物业撤场时间相差4个月,故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龙马公司未对上诉发表答辩意见。
金润来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金润来公司的垃圾车已经离开,其并不知晓***受伤的事情。金润来公司的员工直到第二天才知道,对其当时不在场的事实无法进行举证,应当由***进行举证。
加洲物业、李永建未发表答辩意见。
嘉凯城物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嘉凯城物业不赔偿***的损失;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与李永建签订的外包协议系内部约定,对不特定第三人不具有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因将运输垃圾的业务外包给李永建,书面外包协议已经提交一审法院,并有李永建当庭确认认可。可见,事发时,事故现场没有嘉凯城物业及其湖州分公司的任何车辆和人员在事发地停放电动三轮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嘉凯城物业及其湖州分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解释是审理人身损害的专门司法解释,而一审法院却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进行判决,根据一般法理,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在有特别法的情况下就不应该优先适用一般法,一审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导致遗漏应当承担责任的侵权人。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红丰垃圾中转站的管理人,因其管理不善,导致运算垃圾的车辆排队等待卸车,从而使路边通行车辆受到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有多个共同侵权人,假设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各个承担责任的侵权人应承担同等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嘉凯城物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长杭物业答辩称,嘉凯城物业陈述其分公司与李永建之间是承揽承包关系,可见李永建是专门负责运送垃圾的。长杭物业认可嘉凯城物业关于应由李永建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
***答辩称,除坚持对长杭物业的答辩意见外,补充: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司法解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系法律,从位阶而言,法律高于司法解释,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各物业公司侵占公共道路中的非机动车道,从而妨碍***的通行,各物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应当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三、本案中,系长杭物业和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通过招投标后开展物业服务工作、负责清运垃圾,而非是李永建。至于长杭物业和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自行雇佣李永建,属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李永建并不具备承包物业服务并倾倒垃圾的资质。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答辩称,除坚持对长杭物业的答辩意见外,补充: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并非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也不承担维护道路秩序的职责,车辆在道路上的通行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案涉的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嘉凯城物业的上诉意见。
美佳物业答辩称,同意嘉凯城物业的上诉意见。
龙马物业答辩称,同意嘉凯城物业的上诉意见。
金润来公司答辩称,同意嘉凯城物业的上诉意见。
加洲物业、李永建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长杭物业、加洲物业、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嘉凯城物业、美佳物业、龙马物业、金润来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691.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长杭物业、加洲物业、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嘉凯城物业、美佳物业、龙马物业、金润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6时20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杭长桥中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杭长桥中路红丰垃圾中转站门口时,因多辆运送垃圾的电动三轮车占用非机动车道,***在避让过程中与机、非隔离护栏碰撞后摔倒受伤。2016年5月6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证字[2016]第0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红丰垃圾中转站分别有长杭物业、加洲物业、嘉凯城物业、美佳物业、龙马物业、金润来公司等六家物业公司涉及二十余辆电动三轮车运送垃圾,因无法查清事发时占用非机动车道影响通行的电动三轮车是由谁驾驶,且属于哪个单位,故作出本事故证明。***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31天。2016年12月26日,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精鉴字第51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7年3月21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6年4月23日因车祸致急性颅脑损伤,评定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现***为主张各项赔偿,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杭长桥中路红丰垃圾中转站门口时,避让违规占用非机动车道的多辆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机、非隔离栏碰撞后摔倒受伤,占用非机动车道的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或所有人应对***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向红丰垃圾中转站倾倒垃圾的单位有长杭物业、加洲物业、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美佳物业、龙马物业、金润来公司,但无法查清事发时占用非机动车道影响通行的电动三轮车是由谁驾驶,属于哪个单位,且前述物业公司均无法排除在事发时间未向红丰垃圾中转站倾倒垃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该院推定长杭物业、加洲物业、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美佳物业、龙马物业、金润来公司对***的损伤均有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自身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该院酌情认定长杭物业、加洲物业、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美佳物业、龙马物业、金润来公司对***的损失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长杭物业抗辩,2016年期间两公司将垃圾清运工作承包给李永建,故应由李永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院认为,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长杭物业与李永建之间的协议或口头约定系其内部约定,对不特定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的赔偿责任应由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长杭物业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的责任由嘉凯城物业承担。美佳物业抗辩,其系G104国道道路保洁单位,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终止,在事故发生期间不存在向红丰垃圾中转站倾倒垃圾的情况。该院认为,美佳物业提交的保洁服务项目补充协议仅能证明其与湖州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签订的保洁服务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终止,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期间美佳物业未向红丰垃圾中转站倾倒垃圾,而根据***提交的由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的红丰中转站外来垃圾量统计表显示,美佳物业有向红丰垃圾中转站倾倒垃圾的情况,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加洲物业、金润来公司抗辩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主张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非实际侵权人,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该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中部分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部分医药费不予支持,经审查,医药费金额为1306元。关于误工费,因***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综上,该院核定***的损失为:1.医疗费1306元(按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8502元(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283422元(47237元/年×20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鉴定费2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13730元。由长杭物业、加洲物业、嘉凯城物业、美佳物业、龙马物业、金润来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119元(31373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州长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加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龙马物业有限公司、湖州金润来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11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减半收取3505元,由***负担2639元,湖州长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加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龙马物业有限公司、湖州金润来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66元。
二审中,长杭物业向本院提交《迁运生活垃圾有偿服务协议》一份,以证明李永建和长杭物业签订有外包承揽协议,双方明确约定李永建每天分两次把小区生活垃圾运送出去,在运送中发生的意外应由李永建自行承担。***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一审后出现的新证据,另外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而本案发生在2016年,不在协议期内;另外协议中载明长杭公司每月20日付给李永建上一月工资,可见双方是雇佣关系,即使该协议存在,也是长杭公司与李永建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嘉凯城物业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李永建与长杭公司、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之间均是承揽关系。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提交新证据的相关规定,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美佳物业、龙马物业、金润来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加洲物业和李永建未作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迁运生活垃圾有偿服务协议》约定的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因此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协议已经到期,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相关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嘉凯城物业、***、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美佳物业、龙马物业、金润来公司、加洲物业、李永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长杭物业、嘉凯城湖州分公司、加洲物业、美佳物业、龙马物业、金润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构成侵权,进而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长杭物业、嘉凯城物业能否以其与李永建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三、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四、***应自行承担的责任份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途经杭长桥中路红丰垃圾中转站,因多辆垃圾运送车占用非机动车道,致使***在避让过程中与机、非隔离护栏碰撞后摔倒受伤。因此,上述垃圾运送车的驾驶人或所有人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了***受伤的后果,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根据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长杭物业、加洲物业、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美佳物业、龙马物业、金润来物业(以下简称六物业公司)均有电动三轮车在红丰垃圾中转站运送、倾倒垃圾。该证明系交警部门依职权调查后作出,其内容真实可信。考虑到事故发生时间为早上6点20分,根据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该时间段为倾倒垃圾的高峰期,有大量垃圾车在此聚集等候,也正是因此才占用了非机动车道。故六物业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倾倒垃圾并占道的可能性均较高。现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发时占用非机动车道影响通行的电动三轮车具体由谁驾驶、属于哪些单位,而六物业公司也均不能举证证明在事发时间内未在红丰垃圾中转站倾倒垃圾、占用车道。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推定六物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均为侵权人并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长杭物业主张其与李永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嘉凯城物业亦主张嘉凯城物业湖州分公司与李永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故应当免除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改由李永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的结果,长杭物业和嘉凯城物业均系向红丰垃圾中转站运送垃圾的主体单位,现***根据长杭物业、嘉凯城物业等六物业公司与其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向六物业公司要求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长杭物业、嘉凯城物业与李永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并不为外界所知,长杭物业、嘉凯城物业以此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物业公司可在对***履行赔偿义务后,再依据其与李永建的约定,另行向李永建进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长杭物业、嘉凯城物业均诉称,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红丰垃圾中转站的管理人,存在未及时清运垃圾、对车辆管理不当的情况,故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虽然负责垃圾中转站内垃圾的清理分类工作,但该项工作应当依照相应规定、办法有序进行,在不违反规定的前提下,做到在合理时间限度内完成清理即可。现二物业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存在垃圾清理不及时的情况,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另外,管理非机动车道的车辆并非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法定职责,六物业公司的垃圾运送车在行至垃圾中转站、发现垃圾中转站无法容纳更多车辆时,应当转移至其他允许停放车辆的地点进行等待,而非占用非机动车道影响他人正常通行。长杭物业称垃圾清运车系按照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要求才在路边排队等候,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本院对二物业公司关于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尽到管理义务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长杭物业诉称,本案系***自行驾车后发生碰撞,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应由***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在非机动车道被占用的情况下,为避让垃圾运送车辆,撞到隔离防护栏。在此过程中,***本人确实存在驾驶不当、未尽到注意义务等过错,一审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本人自行承担7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较为合理,未有明显不当。但是,六物业公司的垃圾清运车占用非机动车道,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长杭物业要求***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长杭物业主张***存在车速过快、刹车不好等情况,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长杭物业和嘉凯城物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上诉人湖州长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76元,上诉人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辰晨
审判员 赵哨兵
审判员 徐 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