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熟虞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常熟市中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国恩,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洋。
原告常熟市中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中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中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1164.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有答辩。
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常兴联审装饰(2013)字第08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芦荡人家装饰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常熟市兴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并于2013年9月6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总价为271667.19元,原、被告及咨询企业三方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2、2012年7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常兴联审装饰(2013)字第08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酒店包厢改造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常熟市兴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并于2013年9月6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总价为236880.36元,原、被告及咨询企业三方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3、2013年1月7日施工合同书一份及常兴联审装饰(2013)字第08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阳澄湖大酒店客房、走廊等零星工程维修施工事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常熟市兴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并于2013年9月6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总价为64117.19元,原、被告及咨询企业三方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4、常兴联审装饰(2013)字第08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原告为沙家浜阳澄湖大酒店零星工程进行装饰。工程竣工后,常熟市兴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并于2013年9月6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总价为75811.60元,原、被告及咨询企业三方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5、常兴联审装饰(2013)字第08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原告为阳澄湖大酒店一期墙纸修补工程进行装饰。工程竣工后,常熟市兴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并于2013年9月6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总价为2687.75元,原、被告及咨询企业三方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6、阳澄湖大酒店驻工地代表钱新华出具的关于阳澄湖大酒店餐厅改造工程说明和关于沙家浜景区云庆堂(芦荡人家)装饰改造工程的说明各一份,证明相关工程的竣工日期,以及工期延误是由于增加了工程量因素所导致,与原告无关。7、银行回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2013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别交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70000元。原告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就其公司房屋的维修及包厢改造等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双方就此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就不同的工程施工项目委托常熟市兴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核,审定工程总价为651164.09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170000元,尚有余款481164.0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2年4月起,被告就其公司的房屋装修、改造、维修等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委托常熟市兴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经审定,工程总价为651164.09元。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70000元,余款481164.0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所有阳澄湖大酒店及芦荡人家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2013年9月6日,常熟市兴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原告施工工程的总价为651164.09元,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81164.0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中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481164.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7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赵 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煜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