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3民初6907号
原告:临沂启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泉庄镇南坡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县泉庄镇塔井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沂水县泉庄镇塔井峪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临沂启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水县泉庄镇塔井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启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水县泉庄镇塔井峪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启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原告工程款4822168.36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暂算至2024年8月22日为421712.02元,小计5243880.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将位于所在村的1、2号安置楼土建、安装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8863400.72元。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同意增加、变更了部分附属工程、设施,工程总价款增加至11724511.3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和竣工,2020年9月2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仅拨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22年3月19日,原被告达成了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4822168.36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违反协议拒付至今,故原告索要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暂算至2024年8月22日为421712.02元,小计5243880.3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沂水县泉庄镇塔井峪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被告沂水县泉庄镇塔井峪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所在村的1#2#安置楼发包给原告临沂启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标价为8863400.72元,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增加塔井峪村住宅楼周边挡土墙等附属工程、安置楼周边拆迁、道路、挡土墙及场平等工程、塔井峪村北小桥工程,1#2#安置楼楼前小院工程。2020年9月25日,1#2#安置楼竣工验收。2021年12月16日,经结算审定,塔井峪村住宅楼周边挡土墙等附属工程工程款为345524.47元,安置楼周边拆迁、道路、挡土墙及场平等工程工程款为798194元,塔井峪村北小桥工程工程款为299559.95元,1#2#安置楼楼前小院工程工程款为321229.83元。
2022年3月19日,被告沂水县泉庄镇塔井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塔井峪村工程款清单一份,载明:1.沂水县泉庄镇塔井峪村安置区1#、2#住宅楼中标合同价:8863400.72元。已拨付工程款64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2463400.72元。2.沂水县泉庄镇塔井峪村安置区1#住宅楼楼内变更扣减原投标价后增加费用:69395.41元。1#住宅楼基础加深变更价:269290.27元。沂水县泉庄镇塔井峪村安置区2#住宅楼楼内变更扣减原投标价后增加费用:69395.41元,2#住宅楼基础加深变更价:200368.45元。合计:608449.54元,已拨付楼内门窗及变更等费用150000.00元,剩余小计费用:458449.54元。3.沂水县泉庄镇塔井峪村安置区1#住宅楼楼前小院审计结算价:160614.915元。沂水县泉庄镇塔井峪村安置区2#住宅楼楼前小院审计结算价:160614.915元。审计定案价合计:321229.83元。4.沂水县泉庄镇塔井峪村安置区1#、2#住宅楼配套工程审计结算价:488152.85元。5.塔井峪村村北小桥工程审计结算价:299559.95元。6.沂水县泉庄镇塔井峪村1#、2#住宅楼周边挡土墙等附属工程审计结算价:345524.47元。7.塔井峪村安置楼周边拆迁、道路、挡土墙及场平等工程结算价:798194.00元。已拨付工程款352343.00元,剩余工程款:445851.00元。总计价款:11724511.36元,已拨付工程款合计:6902343.00元,剩余工程款:4822168.36元。被告沂水县泉庄镇塔井峪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负责人***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塔井峪村工程款清单等,以上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临沂启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水县泉庄镇塔井峪村村民委员会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822168.36元,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822168.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被告2022年3月19日出具欠款证明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15510.17元及自2024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沂水县泉庄镇塔井峪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沂水县泉庄镇塔井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启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22168.36元、利息415510.17元及2024年8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4822168.3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3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78元,减半收取计22689元,由被告沂水县泉庄镇塔井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