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白山市腾翔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7民初14298号 原告:白山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交某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白山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某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某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山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6362.6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66362.6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园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939205.0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939205.0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7593.0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7593.0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重庆三环高速公路合川至长寿段项目X梁预制架设工程的施工,现前述工程已完工。经结算,被告现仍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等,经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某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实,被对白山某公司的欠款为履约保证金为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27593.09元、质量保证金939205.07元,合计966798.16元。关于民工工资保证金27593.09元,中交某局八公司同意支付。关于质量保证金939205.07元,该单位分包承建的伍家堡大桥T梁和兴木枢纽T梁在业主单位工检测后发现了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需扣除38239.93元,故质量保证金仅剩900965.14元。根据《桥梁劳务分包合同》(1GS-HCGS-2-LW-008)第11页第十条结算与支付中(二)支付第3款约定:“质量保证金在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时,甲方视乙方工程质量情况决定是否以返还,返还多少,达成返还条件时不计利息”。合长项目的业主于2024年6月进行工检测,白山某公司施工的伍家堡大桥T梁和兴木纽T梁工程存在实体质量缺陷问题,需在2024年9月整改并验收通过。中交某局八公司合长项目两次发函要求原整改,该公司均未整改。中交某局八公司已按照要求,找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整改,待整改并验收通过并且业主返还中交某局八公司质保金后,中交某局八公司扣除整改费用(38239.93元)返还原告。 本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07月10日,原告白山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原中交隧道局某有限公司(甲方;于2019年8月更名为中交某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重庆三环高速公路合川至长寿段桥梁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已中标并签订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T梁预制架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目的及工程概况:(四)劳务分包内容:……(四)劳务分包内容:兴木枢纽桥梁、伍家堡大桥T梁预制、张拉、架设工程,包括但不限于钢筋加工安装、预埋件及铁件安装、工梁模板拼装、砼浇筑、养生及养生材料、搭拆张拉平台、预应力张拉、压浆、封锚、割束头、临时及永久性支座安装、移梁运输架设等《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中包含的各项内容。提供所有必需的人工、材料(除甲供材料外)、机械及其它必要的服务:建设并完成工程所要求的材料的采购、运输、贮存、保管:甲供材的场内运输、储存、保管:配合甲方放样,场地的准备,施工降排水(地表水抽排),现况地上地下管线或设施的保护:施工及生活用水费用(含自发电及水管、电缆等材料的采购、安装):施工措施、临时设施、安全文明措施、环境保护措施以及配合甲方本分包工程的试验、质量检查和验收等完成本分包工程的所有工作。详见附件一《工程量及费用清单》”、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一)开工日期:2017年7月12日开工;(二)浚工日期:2019年8月31日竣工。(三)总工期:780日历天。(四)阶段性工期目标:以甲方的阶段施工计划为准。(五)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组织施工,确保甲方总工期目标的实现。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数量:(一)承包方式:固定单价承包。(二)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2931431元(壹仟贰佰玖拾叁万壹仟肆佰叁拾壹元整。……(四)合同单价: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格包含了不同工序的计件价格”、 第十条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一)结算:1.本工程实行按_月结算。……。(二)支付:……。3.甲方在每次结算时扣除质量保证金10%,同时由物资、机械部门扣除当期发生的超耗材料费等其他费用。质量保证金在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时,更方视乙方工程质量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返还、返还多少,达成返还条件时不计利息。4.甲方在每月结算时扣除3%作为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合同履行完毕、终止或解除后,除甲方代为拨付的民工工资以外,其余为乙方所有。……。7.本工程保修期为24月,保修时间从甲方全部工程正式交工验收日期算起”、第十四条约定“附则:(一)乙方须按合同总价缴纳履约保证金,以货币资金形式按合同金额3%,以各类欠款抵账形式上交的履约保证金,按合同金额6%,工程完工经业主、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视其履约情况予以返还(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01月18日,原告再次与中交隧道局某有限公司签订《重庆三环高速公路合川至长寿段桥梁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目的及工程概况:(四)劳务分包内容:补充T梁预制、张拉、架设工程,场地硬化、龙门吊轨道基础、龙门吊轨道、存梁台座扩大基础、存梁台座、龙门吊轨道钢筋、存梁台座钢筋、角钢、钢板、钢轨等工程量”、“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757333元”。该合同其他条款内容同2017年07月10日的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9年9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也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余质量保证金939205.07元、民工工资保证金27593.09元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三环高速公路合川至长寿段桥梁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施工完毕,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则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及退还相应的款项。 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经业主进行检测后存在实体质量缺陷问题要求原告整改而原告未整改,被告找第三方进行维修,要求扣除整改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合川工程于2019年9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则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产生了维修费用,故被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质量保证金在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时,甲方视乙方工程质量情况决定是否以返还,返还多少,达成返还条件时不计利息”的问题。该条款属“背靠背”条款,约定付款条件,合法有效,而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但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向第三人索要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第三人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其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未积极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条件未成就、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被告尚有质量保证金939205.07元未予退还给原告,在质保期到期(2021年9月14日到期)后被告则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资金占用损失没有约定,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理由同质量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资金占用损失没有约定,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交某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白山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939205.0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39205.07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中交某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白山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工工资保证金27593.0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7593.0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白山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1.22元,减半收取计7920.61元,由被告中交某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