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2028号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全,男,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二路**院**楼**101内607。
法定代表人:尹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欢,女,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河**大直沽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高向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义,男,中交一公局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隧道公司、中交一公局第八公司,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全,中交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欢,中交一公局第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426元。事实和理由:中交一公局第八公司原名称为中交隧道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6月中标中交隧道工程局合长高速项目,并与中交隧道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合长高速HC0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物资(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QCH01-CG-084)、《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GS-CQHC-2-WZ-031)。合同履行中,二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二被告认可逾期付款的事实,并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茜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