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终2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二路2号院2号楼-1至8层101内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4702。
法定代表人:卢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阜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南通市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绥江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660812776L。
法定代表人:宋在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秋,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126号4-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697404581M。
法定代表人:高向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隧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阜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源公司)、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9项约定“本合同单价含沥青混凝土建站费用,如沥青站建设无法计量,甲方将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沥青混凝土建站费用人民币2,338,976.59元以及甲方向业主缴纳的履约担保金的10%计人民币2,624,228.29元,甲乙双方全力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一审法院未查明已完工程计价金额34,149,819.30元中是否包含沥青混凝土建站费用以及该建站费用如何计量,是否应予扣除,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53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王宇堂
审 判 员 陈二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兆云
书 记 员 张智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