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桥消防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

鑫桥消防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与无锡顺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3416号

原告:鑫桥消防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盐城市国际创投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锦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祥,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宪芳,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五洲国际商贸城**第**东侧/div>

负责人:黄达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卓慧、柏爱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鑫桥消防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消防公司)与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茂物业建湖分公司)维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桥消防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桥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锦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祥、张宪芳,被告顺茂物业建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卓慧、柏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桥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维修费用27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人民币2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功能检测、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服务期间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服务期内被告需支付原告维保费人民币56000元,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共分为4次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全部维保费支付给原告。截至2019年7月22日,原告已将所有维保费发票开具并交付给被告一,但被告一仍未将第三期、第四期的维保费用支付给原告,第三期、第四期维保费用分别为14000元、13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茂物业建湖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进行消费设施保养和检查,也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检测报告等,因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功能检测维修保养服务,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后续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原告鑫桥消防公司(乙方)与被告顺茂物业建湖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功能检测、维修保养服务合同》1份,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对建湖五洲囯际商贸城建筑提供消防系统功能检测、维修保养服务,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一、乙方负责对建筑的下列系统进行功能检测: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3、消防给水系统;4、防排烟系统;5、室内外消防栓系统;6、防火卷帘及消防广播系统;7、气体灭火系统;8、火灾通讯系统。二、乙方负责对下列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1、建筑防火分隔和安全应急疏散设施;2、消防栓设施;3、防烟、排烟设施;4、消防通讯及广播设施;5、自动喷淋灭火系统;6、火灾自动报警系统;7、屋顶消防水箱本体和地面水源(水池)、消防风阀和防火卷帘的维修和保养。维修保养的标准和要求:1、主机反馈点位为零;故障率小于总报警点的10%;2、凡需维保的报警点位,应在当日处理完成;3、报警及动作正常;保障消防水系统管网水压在本区域消防设计压力值之内;4、消防报警系统、消防通讯及广播设施每年全面覆盖保养一次;5、消防水系统各箱体、阀门开启灵活、无锈蚀、润滑措施到位,每季度全面覆盖保养一次。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止。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乙方在本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内提供建筑消防设施功能检测及维保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用为56000元,该服务费用总价包干,不因任何原因调增,已包括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设备、材料的采购、运输、保险、功能测试、维修保养、人员工资、合理利润及应缴税费等一切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就本合同签定和履行向乙方或其他第三方支付任何费用或报酬。甲方按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本合同签订及乙方进驻建筑开始提供服务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15%;第二个支付期开始后10各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20%;第三个支付期开始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20%;第四个支付期开始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30%;本合同服务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管理的建湖五洲国际商贸城进行消防系统功能检测、维修保养服务,2018年4月10日、同年7月9日,原告分别开具第一、二期金额均为1.4万元的增值税票据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该维保费用,同年10月24日、12月25日,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又分别开具金额为1.4万元、1.3万元增值税票据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接收该两份票据后,未支付维保费用,原告追要无果,遂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消防设施功能检测、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律师函各1份增值税票据4份,被告提交的消防设施巡查记录表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鑫桥消防公司与被告顺茂物业建湖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功能检测、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鑫桥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建筑消防系统功能进行检测,并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顺茂物业建湖分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维保服务费2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从2018年4月后不再对被告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被告不应支付第三、四期的维护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认为原告从2018年4月份后未对被告的建筑进行设施维护服务,但其未提供在合同约定的维保期间内要求原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的相关证据。其次,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2份增值税票据后,既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将2份增值税票据退还给原告,故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鑫桥消防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维保服务费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夏 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