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6民初8177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1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收到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