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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6民初8177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1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收到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